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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淑芬
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鄭明和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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