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淑芳
- 代理人
-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17,076元+12,34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155,592元。而上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20,224,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