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3,400元【計算式:2,479㎡4,600元=11,403,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3元,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31日)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按日給付原告883元之金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61,589元【計算式:883元183日=161,58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564,989元【計算式:11,403,400元+161,589元=11,564,98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