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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姿倪
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淑婷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蘇訓義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琴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林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4萬3,353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自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04萬3,35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3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經查聲請人自111年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其於114年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合計1萬2,493元(計算式:9,485元+3,008元=1萬2,493元),此有虎尾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附卷足憑。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2,49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為證,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14歲,名下房地價值約78萬元,112年及113年度工作收入分別為7萬1,350元、6萬8,400元,此有此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等文件附卷足憑,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雖有房地,然不動產本確實不易變賣,縱有打工所得,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併參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成年人為低,及考量聲請人已陷入經濟窘迫之際等一切情狀,爰依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618元,再以5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50%÷2名(扶養義務人)=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3,273元(1萬8,618元+4,655元=2萬3,273元)。

㈤經核,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504萬3,353元,以聲請人現年51歲,每月收入1萬2,49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273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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