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102號
- 債權人
- 王裁玄
- 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債務人
- 林欣瑩即均瑩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債權人商請以債權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向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債務人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發面額4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4日之本票與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向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借款450萬元。詎債務人於114年2月4日未向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清償票款,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債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但因管轄錯誤,經裁定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審理中。債權人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移轉管轄裁定後,積極與債務人聯絡,好言相勸拜託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均以言辭敷衍債權人。債權人為免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以物上保證人地位於114年7月3日代債務人向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清償上開450萬元之票據債務,故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債權人得於清償限度內即450萬元之範圍內,取得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對債務人之債權。債權人於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前,並不知債務人早已負債累累,嗣後才發現債務人早已遭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及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在案,顯見債務人已陷無資力之情形;且亦因債務人未償還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之票款,才導致債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見債務人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興創有限合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陳述意見通知函、追加聲請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9號、3160號民事裁定及114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