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郭素華
- 聲請人
- 郭素惠
- 聲請人
- 郭春秀
- 相對人
- 郭子維
- 相對人
-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子維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豪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一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310元,嗣經聲請人減縮為287,160元(參判決第二頁第1行),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又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310元-3,090元=22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3,310元(參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縮減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3,090元【計算式:3,310元-220元=3,0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0元,且依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係基於不動產持分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房產持分比例 應給付 聲請人郭素華之金額 應給付 聲請人郭春秀之金額 應給付 聲請人郭素惠之金額 備 註 01 聲請人郭素華 1/10 0 0 0 02 聲請人郭春秀 2/10 0 0 0 03 聲請人郭素惠 1/10 0 0 0 04 相對人郭子維 3/10 386元 773元 386元 05 相對人郭子豪 3/10 386元 773元 386元 說明: ㈠裁判費3,090元。 ㈡相對人郭子維、郭子豪2人房產持分相同,應負擔之裁判費相同均為1,545元(計算式:3,090元÷2=1,545元) ㈢聲請人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房產持分比例為1:2:1,依各比例受領之金額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