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沈高田
- 相對人
- 蔡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抗告人分別償還共計200萬元,另將300萬元提存於鈞院,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50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