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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福森

抗告人
沈高田
相對人
蔡琪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抗告人分別償還共計200萬元,另將300萬元提存於鈞院,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50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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