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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林沅慶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陳淑娥
被告
黃秋蘭
被告
黃風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淳愉
被告
黃新荃

黃星

黃秋連

黃秋芬

黃羚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星、黃秋芬、黃羚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1,78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地形破碎、面積零碎利用不易,且有減損土地效益之虞,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淑娥、黃秋蘭、黃風伶、黃新荃、黃秋連到庭稱: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黃秋芬、黃羚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㈢、被告黃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84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更不利使用,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

㈢、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及兩造之意願,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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