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二層樓房、D部分面積0‧一一九八公頃豬舍拆除,並將上開C、D部分面積合計0‧一三二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二層樓房、D部分面積0‧一一九八公頃豬舍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0‧0一四0公頃空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竟利用與系爭土地毗鄰關係,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建築二層樓房、D部分面積0‧一一九八公頃興建豬舍,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若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願意出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確係被告於七、八年前所建築,並使用迄今。
(二)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建物占用之面積、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二層樓房、豬舍占用之面積、位置繪製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及豬舍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0‧一三二八公頃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惟查:附圖所示B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未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且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該部分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該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之空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三0公頃二層樓房、D部分面積0‧一一九八公頃豬舍拆除,並將上開C、D部分面積合計0‧一三二八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拆除建物本非立時可就,且被告除長久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二層樓房外,並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豬舍內飼養豬隻,茍要被告立即拆除,實強人所難,職是,本院斟酌被告屋內傢俱及豬舍豬隻之搬遷,與拆除建物前之僱工、拆除工程、安全規劃等實際情況,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秋如~B法官 蘇錦秀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