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燕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新龍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坐落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二一二之廿五、二一二之廿六、二一二之廿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改為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六三七號土地,而原平和厝段二一二之廿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土地,嗣更經被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被告於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未註明領款必需經抵押權人同意,致該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致原告之債權擔保落空,原告權益因而受損。
㈡、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接獲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稱「林金貴提供為請求權人擔保之不動產除系爭被徵收之土地二一二之廿六號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之九、二一二之廿五、二一二之廿七等號土地,上開共同擔保土地於行使抵押權前,能否即謂請求權人之抵押權已不能全部受清償或不能受清償之金額有若干‧‧‧」而拒絕賠償,但查林金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共為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執行費用等,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八八之五六三九號債權憑證可稽,而該等債務人所有財產(包括虎尾光明段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土地在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庚字第三二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全部財產拍賣底價僅四千零九十萬,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全部底價亦僅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亦未能拍定,原告債權顯然已不能獲全部清償,日後未能獲償之金額必大於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因提存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已然實現,被告拒絕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收受賠償請求書後,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併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㈢、被告一再主張林金貴提供擔保之土地尚有和平厝段第二一二─九、二一二─廿五、二一二─廿七地號可供取償,並未發生實際損害為置辯,但查:林金貴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高達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本金,執行費用卅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若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總額當在五千萬元以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拍賣林金貴等人財產拍賣底價僅四千零九十萬元,而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業經附呈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日雲院慶民執庚決字第九十─三二一九號公告,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雲院任民庚決字第八十八─五六三九號債權憑證可稽。
㈣、九十二月一月廿二日本院再度拍賣林金貴等人財產,其全部底價亦僅為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已然未足清償原告債權甚多,況且該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雲院慶民執庚決字第九十─三二一九號特別拍賣公告可證。
㈤、本件被徵收之土地,雖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與抵押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尚有約定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債權憑證、特別拍賣公告各一件、拍賣公告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經查案外人林金貴所有虎尾鎮○○○段二一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四年八月提供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嗣該地號於八十年八月逕為分割為二一二之廿六、二一二之廿七地號,因虎尾鎮公所辦理虎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批發市場工程,申請徵收林金貴所有虎尾鎮○○○段二一二之廿六號 (即重測後光明段六三七號)土地,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四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八一三九號公告徵收,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七六二八三號函通知林金貴領取補償費未領,爰依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貴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八十一年度提存字第二七五號)。惟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字樣,致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全部為林金貴所領取。
㈡、本案所有補償費全部為林金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提存所領取,固為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使抵押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案外人提供之擔保不動產,除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平和厝段二一二之廿六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二一二─九、二一二─廿五、二一二─廿七地號土地,上開共同擔保土地於行使抵押權前,能否即謂原告之抵押權不能全部受清償或受清償金額為若干;該抵押權在未實行抵押物拍賣就其賣得價金清償前,僅有損害之虞,尚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害。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判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受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
㈢、原告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不能對抗被告,仍應以所登記之最告限額抵押權為準,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及於其他筆債務。
㈣、又本案前經被告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而逾限未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三0三三五二號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處,聲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暨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一、第三條規定,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且本案原告所訴損害賠償事件,在尚未確定所受損害金額前,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程序。
三、證據:被告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移送書、被告向林金貴催還提存款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之九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二一二之廿五、二一二之廿六、二一二之廿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改為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
四九、六三四、六三七號土地,而原平和厝段二一二之廿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土地,嗣更經被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被告於向本院辦理提存時,未註明領款必需經抵押權人同意,致該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致原告之債權擔保落空,原告權益因而受損。本件被徵收之土地,雖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與抵押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尚有約定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而林金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共為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其所有財產(包括虎尾光明段
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土地在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庚字第三二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全部財產拍賣底價僅四千零九十萬,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全部底價亦僅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亦未能拍定,最後於九十二月一月廿二日本院再度特別拍賣林金貴等人財產,其全部底價亦僅為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已然未足清償原告債權甚多,且未獲償金額必大於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被告因提存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已然實現,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徵收補償費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所有補償費全部為林金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提存所領取,固為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使抵押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案外人提供之擔保不動產,除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平和厝段二一二之廿六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二一二─九、二一二─廿五、二一二─廿七地號土地,上開共同擔保土地於行使抵押權前,能否即謂原告之抵押權不能全部受清償或受清償金額為若干;該抵押權在未實行抵押物拍賣就其賣得價金清償前,僅有損害之虞,尚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害。況原告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不能對抗被告,仍應以所登記之最告限額抵押權為準,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及於其他筆債務。且本案前經本府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逾限未繳,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因此本案原告所訴損害賠償事件,其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時,疏未於提存書註明領款必需經抵押權人同意,致該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債權憑證、特別拍賣公告各一件、拍賣公告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此為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時,應於提存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語,本件被告於提存系爭土地補償金時,疏未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語,致第三人林金貴無條件領取該筆補償金,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在該抵押權未實行抵押物拍賣,而就其賣得價金清償前,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中關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他筆債務部分,是否能對抗被告?及被告函請嘉義執行處對第三人林金貴執行繳回溢領補償金,是否因此使原告之損害變成不確定,而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
六、查第三人林金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共為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其所有財產(包括虎尾光明段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土地在內),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庚字第三二一九號強制執行拍賣,全部財產拍賣底價僅四千零九十萬,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全部底價亦僅三千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亦未能拍定,最後於九十二月一月廿二日本院再度拍賣(特別拍賣)林金貴等人財產,其全部底價亦僅為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拍賣公告復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已經未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甚多,應足以認為有實際損害發生,如僅以拍賣尚未終結,即謂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確定,尚有不公,而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數額,則以系爭提存之補償金為限,乃理所當然,此點被告所辯無可採。
七、又本件被徵收之土地,雖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與抵押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尚有約定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乙節,復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可據,該部分之記載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對於金融機構借款債權之保障,實即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因此其就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特別約定,並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善良風俗,其約定為有效,關於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
八、至於前經被告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而逾限未繳,被告已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其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移送書、被告向林金貴催還提存款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惟查嘉義行政執行處對第三人林金貴執行是否有效果,乃不確定之事實,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兩回事,並無牽連關係,被告於賠償原告之損害後,如能順利追回林金貴所溢領之補償金,則歸國庫即可,原告並無重複受清償之虞,因此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發生影響,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蕭守田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