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印尼
護照號
原住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境台灣,隨即居住原告家裡,嗣因來台團聚六個月,應依相關規定返回印尼並持結婚相關簽證證明文件申請入境,因而被告返回印尼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入境,隨即由印尼媒人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巷六弄十三號印尼新娘仲介所,自此即拒未返回並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至今去向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境台灣,隨即居住原告家裡,嗣因來台團聚六個月,應依相關規定返回印尼並持結婚相關簽證證明文件申請入境,因而被告返回印尼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入境,隨即由印尼媒人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巷六弄十三號印尼新娘仲介所,自此即拒未返回並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三年,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至今去向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物為證。而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境,並有入出境資料佐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籍,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揆諸上揭規定,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境返回印尼後,自此去向不明,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無誤。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原告另以被告生死不明逾三年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林秋火
~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