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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婚字第38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甲○○大陸地區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於民國94年

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經被告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嗣原告雖具狀撤回其訴,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反訴不因而失其效力,因此,本院仍應為反訴本案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為大陸新娘,與反訴被告有婚姻關係,但反訴被告常常毆打反訴原告,如果小傷就沒有去驗傷,但是嚴重的就兩次即93年8月、及94年5月各一次。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後,反訴被告又在94年7月7日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因此離家。但反訴被告在上次(94年)8月23日來開庭的時候,反訴被告還持剪刀搶反訴原告的皮包。

(二)且反訴被告平日都賭博、帶女人,反訴原告都忍下來,反訴原告只是要反訴被告找個正常工作來做,而且反訴被告用刀子砍衣櫃,反訴原告當然會怕,上次就是因為汽車前置物箱的門壞掉,反訴被告就認為是反訴原告用壞的,就一直毆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動不動就毆打反訴原告之行為,已經使反訴原告承受無法忍受之身心上折磨,令反訴原告無法再與反訴被告一起生活,請求依法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原本一直都與反訴被告同住在家,是因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後,反訴被告仍繼續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離家的。而且,反訴原告也沒有地方可以去,只好去找同鄉。

2、另反訴被告搶反訴原告的皮包的時候,反訴被告早就有準備剪刀,可見反訴被告是有預謀,準備要這麼做。而且,反訴原告並未在KTV上班,只是看到KTV的廣告覺得好玩,才放在皮包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當初會打反訴原告,是因為反訴原告根本就是為了錢才過來,而且反訴原告都出入聲色場所,反訴被告怎麼受的了。上次開庭(8月23日)兩造原在公園那裡協調,是反訴被告看到反訴原告的皮包裡有KTV的收據,反訴原告在KTV上班,但是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看,反訴被告才搶反訴原告的皮包。

(二)且兩造感情原本很好,平日若是有剩下的錢,都會寄到大陸的中國銀行,但是反訴被告那天會那麼生氣,是因為反訴被告一直告訴反訴原告不可以到聲色場所,但是反訴原告還要逃跑,反訴被告不想傷害反訴原告,所以才破壞家裡的家具。這次會提起離婚訴訟,也是因為希望反訴原告能出來跟反訴被告談,不要避不見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大陸新娘,與反訴被告有婚姻關係,但反訴被告平日有賭博、帶女人,還常常毆打反訴原告,其中嚴重的就有兩次即93年8月及94年5月各一次,嗣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後,仍在94年7月7日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因此離家。又反訴原告在94年8月23日到法院開庭的時候,反訴被告還持剪刀搶反訴原告的皮包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可證,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證、反訴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都出入聲色場所,上次開庭(8月23日)反訴被告搶反訴原告的皮包,是因為當天反訴被告看到反訴原告的皮包裡有KTV的收據,才起意搶來看看云云。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反訴被告當天是持剪刀行搶,可見反訴被告早已有所準備,反訴被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合,難認屬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其中反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反訴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故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四、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妻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為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反訴被告既常常毆打反訴原告,嗣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繼續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遭受無法忍受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反訴被告又趁反訴原告到法院開庭之機會,持剪刀搶奪反訴原告之皮包,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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