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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告
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1年0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訊息,迄今行方不明,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1年0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訊息,迄今行方不明,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2年03月04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觀上應有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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