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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九年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斗六市○○路160 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死亡,在台無親屬,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安置機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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