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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洪兆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102─0000號(面積6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之555) 及其地上物即高雄市○○區○○里○○路356 巷13號房屋(總面積102 .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2739 ─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之9)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1、兩造為夫妻關係,第三人丙○○為兩造之子。因相對人在外與女友同居,不顧家計,原告遂於95年2 月12日會同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紅瓦78號其祖厝查獲上情,被告央求原告了以諒解,遂在警察機關內自願簽寫協議書一紙,其中第一條條款明載「甲方丁○○同意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一位親生兒子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詎被告嗣後藉詞拖延,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載明過戶給兒子丙○○需等身故發生繼承時,而不欲履行上開契約。按系爭協議書條款固有「繼承」字眼,實係兩造女兒余佳欣受命書寫時,對「繼承」、「取得」、「贈與」之法律上意義無法分辨誤寫所致,其真意實係無償過戶與丙○○之意。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為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基於契約當事人及第三人丙○○母親立場,自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3、第三人即兩造之子丙○○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固曾出具同意文書表明「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房屋係被告所購買,伊願意放棄繼承權,房子交由父親丁○○全權處理」等意旨,但該同意係丙○○被脅迫情形下所簽,丙○○並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仍無損於本件原告請求權。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固與原告曾共同簽訂協議書,但約定條款明文「甲方丁○○同意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兒子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繼承」,其被告契約真意並非民法贈與意思,係等到原告百年後發生繼承事實時才有過戶問題。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第三人即丙○○已另出具文書表明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房屋係被告所購買,伊願意放棄繼承權,房子交由父親丁○○全權處理等意旨,原告自無權請求原造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丙○○名下。

㈢、證據:提出放棄繼承權同意書一紙為證。

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雙方訂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條款載明「甲方丁○○同意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兒子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繼承」等語。㈡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丙○○另出具同意書表明: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房屋係被告所購買,伊願意放棄繼承權,房子交由父親丁○○全權處理等意旨。

二、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丁○○同意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一位親生兒子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繼承::」等語,其契約真意究係無償贈與抑或須俟日後發生繼承事實(即死亡)時原告方有過戶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系爭協議書所使用契約文字所載「::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兒子丙○○::(繼承)::」等語,若單純法律用語之「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移轉本因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移轉效力,本無再為「過戶」意思表示必要,系爭協議書既先使用「過戶」之語在先,其兩造合意真意是否即法律用語之「繼承」已有疑問;又就吾人一般口語轉化成文字表述語意認知上,系爭協議書文字之連貫性上,「過戶」與「貸款付清」用詞,在時間關係上應有其相連性;又「繼承」一語就操持福佬話(即台語)之本土一般用語,本就有表達父親將財產移轉給兒女之單純意義,尤其對無法律知識背景者,其非以死亡時點來認知單純過戶意義者,並無違常之情,況系爭協議書親擬者即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要寫的是過戶的意思,不知道法律的用語繼承與過戶有何不一樣,我以為父親給小孩財產就是要過戶」等語甚明,參以兒子對父親財產有繼承權係法律所明定,不待父親生前即需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係因於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疑被告在外與他女有婚外情,原告遂於95年2 月12日會同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紅瓦78號祖厝所謂「抓姦」而鬧上警局,基於撤銷刑事告訴訴求所為夫妻和解行為,方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情配偶遇他方配偶有婚姻不忠誠疑慮者,除考慮婚姻是否繼續外,最常關心者就是夫妻財產歸屬如何立即釐清以為日後自己或子女生活之保障,因此兩造基於同一婚外情爭議,早在九十年間即以同一考量,已然發生被告就其所另有之高雄市○○路57之2 號2 樓房屋也實際完成過戶登記原告名下事例,是被告所關心者必也事發之初「立即」進行財產如何立即處置之安排,實難想像其安排方法係採被告「百年後」不待約定即可發生之「繼承」為其約定真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真意是被告同意「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兒子丙○○」係指生前無償贈與意思,應屬可信。

㈡、第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又出具同意文書表明「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房屋係被告所購買,伊『願意放棄繼承權』,房子交由父親丁○○全權處理」等意旨,是否影響本件原告基於協議書內容所為本件請求?查,繼承權之拋棄要件,在法律上有其要件(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無論如何必也繼承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發生後才會有拋棄繼承問題,且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必也係針對「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於父母未死亡之前,縱子女表示對其父母所有財產表示不願繼承意思,仍無損於子女依法律所應得之權利,是上開同意書姑不論是何種情況下所寫,就林明佳之繼承權之得喪並無意義。況前揭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甲方丁○○同意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3號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一位親生兒子丙○○(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繼承」用語,係指被告同意貸款付清後無償贈與過戶給兒子丙○○意思,已詳述如前,該協議書係屬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為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基於契約當事人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過戶義務固毋論,第三人丙○○亦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此一請求權對象顯係丙○○之父即被告生前給付其所有財產之權,與被告死亡後之繼承權無關,故系爭「放棄繼承同意書」並不影響第三人丙○○基於上開「協議書」所取得之給付請求權;況該「同意書」並未表明林明佳拒絕接受其父親即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為生前「贈與」之意思,更無表明就林明佳之母即原告因另一「協議書」所生對其父即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取得過戶請求權為放棄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引該「放棄繼承」同意書據以反對本件原告請求其過戶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丙○○應屬無據。

㈢、又本件契約固載明「::貸款一律付清然後過戶給兒子丙○○::(繼承)::」意旨,似將「過戶」發生時間繫於「貸款一律付清後」?然付清貸款係被告雙義務(既付清貸款又過戶)中之一項,並非彼此互為條件,若未付清即行過戶對請求權人而言本屬不利,但不影響契約一方立即請求被告履行過戶義務之權利,茲原告表明不主張原告立即付清貸款即行主張被告應履行過戶義務,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兆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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