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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六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南資字第○六一一八○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期至96年4 月4 日止。嗣科佳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向其所借用之款項即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3 日尚欠其7,125,296 元本金未償;科佳公司滯延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後,經其調閱被告丁○○之財產資料,發現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29 地號,地目建,面積75.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94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丙○○,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辦理保全程序,使其上揭借款債權日後有不獲清償之虞,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其上揭債權之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退步言,被告若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實係基於買賣契約,至申請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乃係渠等通謀所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渠等就系爭土地基於贈與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丙○○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申請時,已表明其原因為贈與,實不容渠等於登記後反異其詞,辯稱渠等間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雖提出讓渡書、借據、匯款回條等文書作為渠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佐證,然觀其時間點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有違,蓋被告等既已於94年2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何以遲至同年11月8 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何是「贈與」而非「買賣」?再所謂讓渡書至多僅說明被告間原意為「丁○○將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丙○○,丙○○免除丁○○借款返還債務」,兩者各為獨立之行為且非互為對價,是被告間所立之不動產讓渡書,是否於該不動產為債權銀行辦理保全登記後始行創設?自有疑義。

⒊被告丁○○於訴外人科佳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丙○○,經其向國稅局調閱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丁○○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被告丁○○所為脫產行止,已然損及其對丁○○於94年10月3 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債權。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土地係丙○○以2,900,000 元向丁○○所購,土地價款則以丁○○對丙○○之同額借貸欠款互為抵銷。是系爭土地乃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讓與,當不能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即因此逕認渠等間系爭土地移轉為無償行為。

㈡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則原告欲撤銷渠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應證明渠等間主觀上均具惡意始得為之;且亦應證明被告丁○○因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可。

㈢又原告與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契約係於94年10月3 日所成立,此為原告所自認,而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係於同年2 月12日成立生效,則渠等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對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債權尚未發生,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示見解,原告尚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㈣渠等於94年2 月12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定於同年7 、8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丙○○於同年7 月23日因車禍住院,直至同年8 月8 日始出院,並陸續於台大醫院追蹤治療至同年10月初方返回斗南家中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此乃渠等訂約後逾半年始完成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亦會被認定為贈與而依法課徵贈與稅,渠等為便宜行事,乃依代書建議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惟此亦無法改變渠等間實基於買賣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乃係渠等通謀所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丙○○亦須負回復原狀之責,故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就此被告等未當庭反對,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10月3 日擔任訴外人科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10,000,000元,詎上揭款項貸放後科佳公司隨即為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科佳公司向其所借款項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惟至同年11月3 日尚欠其7,125,296 元本金未償;經其起訴請求被告丁○○與科佳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並獲法院判決其全部勝訴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1 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丁○○所有,嗣於94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丙○○乙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表各1 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表之真實性,惟辯以:系爭土地係丙○○以2,900,000元向丁○○所購,土地價款則以丁○○對丙○○之同額借貸欠款互為抵銷;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原因係基於「買賣」契約等語,並據提出讓渡證書1 份、借據及匯款回條各3 份(均為影本)為佐。原告雖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證書係渠等臨訟所杜撰,非屬真正,惟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抗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一節,則非可採。

㈣承上,本件被告既自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契約,非出自渠等真意所立,則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亦係出於渠等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至灼。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同歸無效。縱令被告間虛偽之贈與行為隱藏有他項真實之買賣行為,渠等間所隱藏之行為亦難認有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根本無效,其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丁○○之權利,訴請同案被告丙○○恢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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