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凱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當選雲林縣水林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無效。
貳、陳述:
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緣原告、被告同為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登記第6號,被告登記第5號,經95年06月10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912票為最後一名當選者,而原告得票908票,與被告僅相差4票而成為落選頭,此有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結果清冊影本乙份可憑。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情形甚多,其中之一乃是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減少,其實落選者之票數實際應比當選者之票數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今據證人甲○○所言,95年06月10日下午在萬興村看開票作業時,發現有多張選票其印戳明顯圈選在原告6號之位置,但因投票人疊折選票時,因印泥潮濕未乾,致有反印在選票他處,均被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其實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前述情形應認為屬原告之有效票,該萬興村投開票所竟有高達34票之無效票,此有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水林鄉第1選區開票累計表影本可參。上述如證人甲○○所言,選人務員既有將原告有效票認為是無效票,則原本原告之得票數應不止908票,且應超越被告得票數912票,致使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而不能當選。茲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結果已於95年06月16日公告,然因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法於公告被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將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水林鄉第1選區十個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重新勘驗認定其效力,而統計出原、被告之有效票總額,而為公平之判決,以杜爭議。
二、謹就勘驗之七張爭議票表示意見如下:
①編號1之選票,乃是同時圈選1、2、5、7號四人,應為無效票。
②編號2之選票,乃是同時圈選3、5號二人,應為無效票。因若是圈選5號(即被告)而覆印在3號上,則5號、3號上之圈印空白處應左右對稱,但依選票上之圈印乃是同方向先、後圈蓋二次而印色濃、淡不同所造成,應為無效票。
③編號3之選票,乃是蓋在6號之圈印,因折疊污染,覆印在2號上所致,並非圈選二人,因在2號上看不出有圈選工具之圈痕,此應為原告6號之有效票添。
④編號4之選票,乃是蓋在6號之圈印,因折疊污染,覆印在2號上所致,並非圈選二人,此應為原告6號之有效票。
⑤編號5之選票,乃是蓋在6號之圈印,因折疊污染,覆印在1號上所致,並非圈選二人,因在1號上看不出有圈選工具之圈痕,且將選票折疊比對可發現部分反印左右對稱,部分未反印而留下空白,此應為原告6號之有效票。
⑥編號6之選票,乃是蓋在6號之圈印,因折疊污染,覆印在3號圈選欄邊緣上所致,並非圈選二人,因在3號上看不出有圈選工具之圈痕,且若投票者要要圈選3號,應不會蓋在3號圈選欄之邊緣上,可見是因折疊污染,覆印所致,此應為原告6號之有效票。
⑦編號7之選票,乃是蓋在6號之圈印,因折疊污染,覆印在1號上所致,並非圈選二人,因在1號上之印記非圈選工具所圈印,因看不出有圈選工具之圈痕,且將選票折疊比對可發現部分反印左右對稱,部分未反印而留下空白,此應為原告6號之有效票。
三、從以上可知,原告有效票增加五張,而被告並無增加有效票,則原開票結果認定被告得票數為912比原告得票數908多四張,但經勘驗513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原告增加五張有效票,得票數為913,反比被告912票多一張,因此被告當選票數即有不實而不能當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選務人員並無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之情形。被告亦無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事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謹予否認。
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據證人甲○○所言,95年06月10日開票當日,甲○○於萬興村看開票作業時,「發現有多張選票其印戳明顯圈選在原告6 號之位置,但因投票人疊折選票時,因印泥潮濕未乾,致有反印在選票他處,均被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並請求鈞院傳訊證人甲○○,並勘驗萬興村及水林鄉第1選 區10個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惟:1原告未主張、說明選務人員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部分,是否包含原告以外之其他候選人?2其次,原告於開票當時,就計票過程並無意見,且就其主張,甲○○於開票當時亦未提出異議,則其嗣後於總票數統計後,發現總票數只比被告少四票且落選,而重為爭執計票錯誤,其出發點之真實性顯為可疑。3本案並無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選務人員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者,選舉結果既由選舉委員會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任意推翻。準此,被告請求法院開箱驗票,亦應提供相當證據釋明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加以查驗。有台東地方法院87年選字第03號民事判決 (被證1)可參;且「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故一個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之浪費,甚至是對眾多選務人員等一種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亦有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01號民事判決 (被證2)可資參佐。本案既已經選舉委員會合法有權單位之人員負責判斷及認定,並已公告選舉結果,則原告既未提供相當證據,證明有開箱驗票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本案並無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
四、本案前於95年08月0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鈞院當庭勘驗萬興村第513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爭議票一共七票,被告對於該等爭議票之意見,分述如下:1一號爭議選票應為5 號 (即被告)之有效票。一號爭議選票經反覆對折、研究觀察、邏輯思考判斷後,發現:選票上各有印戳出現在1 號、2 號及5 號之圈選欄,各印戳之特徵分述如下:
①5 號圈選欄上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印戳的3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12點鐘方向之部分都是印泥 (即超過印戳之3/4),只有12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3 點鐘方向,面積大小約0.2m2 之部分為空白。印戳外形為圓形,顯示圈選時,圈選工具沾染過多印泥。
②2 號圈選欄之印戳印在圈選欄左下,有大小約0.1 m2之扇形印記,及一弧線,其餘部分空白,印戳之外形形狀模糊不完整,印泥稀少。
③1 號圈選欄中央,有大小約0.1 m2的印記,形狀不規則,非常模糊不完整,印泥稀少。
④將選票對折後,發現2 號圈選欄上之扇形印記及弧線,恰與5 號圈選欄上之圓形印戳吻合。另雖無法一次將3 個印戳重疊,但依印戳之形狀、印泥之多寡,判斷本張選票應是選民於圈選第5 號候選人後,因圈選工具沾有過多印泥,且印泥未乾即將選票加以對折,致未乾的印泥疊折反印,造成1 號及2 號的圈選欄上沾有些許之印泥痕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的範例 (20) ,因疊折返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疊折反印者,應認為有效票」,故一號爭議選票應為5 號 (即被告)之 有效票。2二號爭議選票應為5 號 (即被告)之 有效票。二號爭議選票印戳出現在3 號及5 號之圈選欄,各印戳之特徵分述如下:①5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印戳3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7 點鐘方向,及7 點鐘方向直線連至11點鐘方向之右邊部分都是印泥,有印泥痕跡呈一扇形;而11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3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2 m2之空白弓形,及7 點鐘方向直線連結至11點鐘方向之左邊有大小約0.15m2的空白弓形,印戳外部呈圓形,形狀完整印泥飽滿清晰。
②3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圓形印戳之外形輪廓,印泥痕跡不完整,斷斷續續,圓形印戳內,則呈現二條直線,分別自5 點鐘方向連結至11點鐘方向,及7 點鐘方向連結圓心,圓中心並印有三角形形狀之印泥痕跡,其餘部分均為空白,整體而言,印戳形狀輪廓較不明顯,印泥顯得較淡。
③將選票對折後5 號圈選欄之印戳完全覆蓋在3 號圈選欄之印戳上,印泥及空白部分重疊相吻合,而5 號印戳之印泥較完整,飽和,3 號印戳印記較淡,故推斷是選民於圈選第5 號候選人後,因印泥未乾而加以對折投遞,造成3 號圈選欄上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的範例 (20) ,因疊折返印之圈選痕跡,能分辨係摺疊反印者應認為有效票」,故主張為5 號之有效票。3三號爭議選票應為無效票。三號選票上蓋有印戳之部分在2號及6 號圈選欄,印記形狀特徵分述如下:
①6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且1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6 點鐘方向,及印戳中心直線連結至10點鐘方向之部分沾滿印泥,而6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9 點鐘方向,及10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1 點鐘方向,各有菱形及圓形之空白,形狀完整印泥清晰。約略而言,印戳之右半部呈現印泥痕跡,左半部則空白。
②2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左下方,有部分蓋在2 號號次欄左上方,而印戳的12點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4 點鐘方向及5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6 點鐘方向之部分沾滿印泥,其餘部分為空白,印戳之右半部印泥清晰,左半部則印泥不足,不清楚。約略而言,印戳之右半部呈現印泥痕跡,左半部則空白。
③將選票對折2 號及6 號兩個印戳重疊後,2 號印戳12點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4 點鐘方向之沾滿印泥部分,竟然對應、覆蓋在6 號印戳左半部的空白處,明顯違背常理,絕無可能是6 號圈選欄上之印戳 (呈現空白)反 印在2 號之印戳上。且依前述觀察結果,2 號及6 號之印戳,大致上均呈現右半部印泥痕跡較多,左半部則空白之情形,與疊折反印時呈相反角度不同,故推斷應是選民於圈選時故意圈選2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故二個印戳之特徵才會相似。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主張為無效票。4四號爭議選票應屬無效票。四號選票上蓋有印戳在2 號及6號之圈選欄,印記形狀特徵分述如下:
①6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且印戳除8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之三角形空白外,其餘部分都是印泥,印戳之圓形形狀完整印泥清晰。
②2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印戳的11點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1 點方向、2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6 點鐘方向,及8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10點鐘方向沾滿印泥,而2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1 m2圓形空白,6 點鐘方向至8 點鐘方向有大約0.2 m2菱形空白,印戳之圓形形狀完整印泥清晰。
③將選票對折,發現6 號印戳的8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的三角形空白處,重疊對應至2 號印戳2 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旋轉至6 點鐘方向的印泥部分,明顯違背常理,絕無可能是6號圈選欄上之印戳 (呈現空白)反 印在2 號之印戳上。且2號及6 號印戳之印泥飽滿,且輪廓清晰明顯,不可能是圈選6 號後疊折反印造成,推斷應是選民於圈選時故意圈選2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主張為無效票。5五號爭議選票應屬無效票。五號選票上蓋有印戳在1 號及6號之圈選欄,印記形狀特徵分述如下:
①6 號圈選欄之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印戳2 點鐘方向順時鐘旋轉至4 點鐘方向、印戳中心直線連結至6 點鐘方向與10點鐘方向順時鐘半徑至11點鐘方向之部分都是印泥,而11點鐘方向順時鐘旋轉至2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2 m2與4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及6 點鐘方向至9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2 m2的空白部分,印戳外形形狀明顯印記清晰。
②1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而印戳的3 點鐘方向與6 點鐘方向與印戳中心直線連結至9 點鐘方向都有大小約0.1 m2的印記,形狀模糊但印記清晰。
③將選票對折後,竟然發現1 號印戳的3 點鐘方向與6 點鐘方向與印戳中心直線連結至9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的印泥,重疊在6 號印戳的4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及6 點鐘方向至9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2 m2的空白部分,明顯違背常理,絕無可能是6 號圈選欄上之印戳 (呈現空白)反 印在2 號之印戳上。故非圈選6 號後疊折反印造成,故推斷是選民於圈選時故意圈選1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主張為無效票。6六號爭議選票應屬無效票。六號選票上有印戳之部分在3 號及6號 ,印記形狀特徵分述如下:
①6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而印戳的3 點鐘方向連接至9點鐘方向,及印戳中心直線連接至11點鐘方向為沾有印泥之直線,其餘11點鐘順時鐘至3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2 m2與3 點鐘方向順時鐘至9 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3 m2及9 點鐘方向至11點鐘方向有大小約0.1 m2的空白部分,形狀完整印泥剛好非常清晰。
②3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上方有一半在圈選欄外,而3 點鐘方向至9 點鐘方向及11點鐘方向都有不規則之印泥痕跡,其餘部分空白,形狀完整印泥不清楚。
③將選票對折後,竟然發現3 號印戳的11點鐘方向之印泥痕跡落在6 號印戳的11點鐘順時鐘至3 點鐘方向大小約0.2 m2之空白處;3 號印戳的9 點鐘方向大小約0.1 m2的印泥重疊6號印戳的3 點鐘方向順時鐘至9 點鐘方向大小約0.3 m2的空白處,明顯違背常理,絕無可能是6 號圈選欄上之印戳 (呈現空白)反 印在3 號之印戳上,故非圈選6 號後疊折反印造成,且3 號及6 號印戳之外形完整,故推斷是選民於圈選時故意圈選3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主張為無效票。7七號爭議選票應屬無效票。七號選票上蓋有印戳之部分在1號及6 號,印記形狀特徵分述如下:
①6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而2 點鐘方向直線連結至7 點鐘方向,及印戳中心直線連結至10點鐘方向為有印泥之直線,其餘10點鐘方向順時鐘旋轉至2 點鐘方向為0.2 m2與2 點鐘方向順時鍾旋轉至7 點鐘方向為0.3 m2及8 點鐘方向至10點鐘方向為0.1 m2的空白部分,印記形狀完整印泥清晰。
②1 號印戳蓋在圈選欄中央,印戳中心連結至1 點鐘、6 點鐘及9 點鐘方向為有印記之直線,其餘部分空白,形狀完整印泥清晰。
③將選票對折後,竟然發現1 號印戳中心連結至6 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印泥之直線落在6 號印戳2 點鐘方向至7 點鐘方向大小約0.3 m2的空白處,且2 個印戳標誌開口方向都是7 點鐘方向,如疊折反印應是相反角度,明顯違背常理,絕無可能是6 號圈選欄上之印戳 (呈現空白)反 印在1 號之圈選欄上,故非疊折反印造成,推斷是選民於圈選時故意圈選1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五、綜上所述,該七張爭議選票,編號1 、2 號選票應為5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其餘5 張編號3 至7 號選票應為無效票,故本次驗票結果,5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得票數應為:原本之有效票912 張,加上驗票後增加之2 張有效票,其總票數應為914 票,6 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數則維持908 票,且本案既已經選舉委員會合法有權單位之人員負責判斷及認定,並已公告選舉結果,且依原告之主張驗票之結果亦對當選結果毫無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並獲當選,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95年06月16日以雲選一字第0951350220號公告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5年0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同為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水林鄉第1 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原告登記第6 號,而被告登記第5 號。2經95年6 月10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912 票,原告得票908 票,被告為最後一名當選者,原告為落選頭。
三、兩造爭執事項:1本件於95年08月0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勘驗水林鄉萬興村第513 投開票所之無效票,經兩造提出爭議之選票共有七張,原告主張其中編號3、4、5、6、7號應為原告之有效票,餘為無效票;被告則主張其中編號1、2號應為被告之有效票,餘為無效票。2原告主張應勘驗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水林鄉第1 選區十個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被告則主張選舉結果既由選舉委員會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任意推翻。且原告就其主張選務人員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四、法院對七張爭議選票的認定:
①編號1之選票,在1、2、5、7號四位候選人之圈選欄位,均有圈選戳記的痕跡,高度不一,其中只有5號候選人(被告)之戳記較為明顯,且自03點鐘方向至12點鐘方向均沾滿印泥,無法分辨圈選戳記中一條將戳記劃分為兩個半圓的直線,而在1、2號圈選欄位的戳記,該條直線大致仍可分辨,故應不是由5號圈選戳記疊折反印而來,又1、2號圈選欄位的戳記是在5號的左邊,7號則在右邊,如是疊折反印,只可能印在一邊,不會印在左、右兩邊,故應是投票人同時圈選1、2、5、7號四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②編號2之選票,在3、5號二位候選人之圈選欄位,均有圈選戳記的痕跡,若是圈選5號(即被告)而覆印在3號上,則5號、3號上之圈印空白處應左右對稱,但依選票上之圈印乃是大約同方向先、後圈蓋二次而印色濃、淡不同所造成,尤其3號戳記大約四時至四時四十分方向之圓弧形外圍有沾染擴散的現象,而5號戳記相對應位置(七時二十分至八時方向)則無此現象,可見不是疊折反印而來,應是投票人同時圈選3、5號二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③3號爭議選票上蓋有印戳之部分在2 號及6 號圈選欄,高度不一,兩個印記均是右半邊的印色較濃,並有沾染擴散現象,如其中任何一個戳記是由另一個疊折反印而來,則其沾染擴散的現象應出現在相反方向,而不是出現在同方向,一望即知不是原告所主張的疊折反印,應是投票人故意圈選2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④4號爭議選票上蓋有印戳之部分在2 號及6 號圈選欄,高度不一,其中6 號的印記除七時至八時四十分方向有小部分是空白外,幾乎整個圓圈均是印色,而2 號上的印記在相同方向也是空白,並較6 號的空白範圍為大,如其中任何一個戳記是由另一個疊折反印而來,則其沾染擴散的現象應出現在相反方向,而不是出現在同方向,一望即知不是原告所主張的疊折反印,應是投票人故意圈選2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⑤5號爭議選票上蓋有印戳在1 號及6 號之圈選欄,高度不一,6 號之印跡較濃,但在兩個印記中,圈選工具所顯示的類似人字形開岔均出現在三時至五時方向,可見是投票人手持圈選工具,在未轉動的情形下,先後圈蓋二次,而不是疊折反印,應是投票人故意圈選1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範例(3 ),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⑥6號爭議選票上有印戳之部分在3 號及6 號之圈選欄,高度不一,但在兩個印記中,圈選工具所顯示的類似人字形開岔均出現在九時至十一時方向,可見是投票人手持圈選工具,在未轉動的情形下,先後圈蓋二次,而不是疊折反印,應是投票人故意圈選3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⑦7號爭議選票上蓋有印戳之部分在1 號及6 號之圈選欄,高度不一,但在兩個印記中,圈選工具所顯示的類似人字形開岔均出現在七時至九時方向,可見是投票人手持圈選工具,在未轉動的情形下,先後圈蓋二次,而不是疊折反印,應是投票人故意圈選1 號及6 號兩位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的範例 (3),同時圈選二位以上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認定為無效票。
⑧由以上的分析可知,前揭七張爭議選票均屬無效票,選務人員就此的認定均屬正確。又經本院勘驗選票後交兩造辯論,本院再據兩造辯論意旨認定的結果,兩造的得票數並無變動,則原告主張其原本之得票數應不止908票,且應超越被告得票數912票,致使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而不能當選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當選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無效,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應勘驗雲林縣水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水林鄉第1 選區十個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但本院認為任何選舉有關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在投開票過程中,已由投開票所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加以認定,並依規定作成紀錄,其認定結果具有法定效力。候選人或其他第三人縱有疑義,如非由起訴權人,在法定起訴期間提起訴訟,並證明有相當合理之事由,可認投開票所人員之認定尚有疑義,並經法院認為理由正當者,尚不容許任意質疑或推翻合法有權選務人員之認定,法院亦不應輕率發動一個不必要之驗票程序,否則勢必引發不當之訟源。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選務人員有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之情事,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因兩造選票差距只有四票,只要證人所述情節有某種程度為真實,就有影鄉選舉結果之可能,本院為求慎重,也為了避免正義可能被扭曲的危險(應當選者未當選,不應當選者卻被公告當選,即屬不合正義),始同意勘驗證人證稱可能有誤判疑義的第153 投開票所的無效票,但驗票的結果,證明選務人員的認定並無任何錯誤,則對於其他沒有任何事證可認選務人員的認定可能有錯的各投開票所的其他選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全部複驗為沒有依據,也沒有必要,爰均不予複驗,併予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