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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三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木貴王翠芬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當選無效」(原告之意應係請求判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不料另一候選人即被告乙○○居然在選舉公報刊登不實之學經歷資料(原告之意應係指被告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予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乙○○自稱為:一、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二、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三、福泰餐廳董事長。四、鴻福樓餐廳董事長。五、恭祝營造廠負責人。惟經原告查證結果,「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並無設普通中學」(原告之意似指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乃職業學校,並非普通中學),是所謂的「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即為不實。又據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基府建商字第○五七七九五號函以觀,「顯然乙○○所自稱之負責人、董事長等資料為不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五十條第六項明定: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前二日(實為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查本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活動為五天,為投票日前五日,選舉公報之送達於選舉活動期間內,因此,提供不實之資料刊登在選舉公報,應有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者,且當有觸犯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選舉者之情。為此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之意應係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原告指控被告不實之事項為:「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營造廠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應拿出前稱之董事長等資料,以實其說。

(三)餘如附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具之「民事理由狀」所載。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1)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一件。(2)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基府建商字第○五七七九五號函影本一件。(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六七○八七號函影本一件。(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四三三號函影本一件。(5)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二張)。(6)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四六七三一號函影本一件。(7)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四四三號函影本一件。(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四四八號函影本一件。

(二)聲請本院調取下列文件:(1)向本院登記處調取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營造廠負責人等資料(本院登記處並無此等資料)。(2)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索乙○○之戶籍謄本。(3)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函查乙○○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稅務資料。(4)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函索該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言均非事實,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二)經歷乃過去之事,原告提出之證據渠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之意係指渠之經歷乃過去之事,原告不能以現在之文件無記載,即認渠無該等經歷)。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二)乙○○之「考試院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證書」影本一件。

(三)乙○○之「台灣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修業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查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何時公告當選人名單(依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回函附送之「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詎另一候選人即被告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原告似係指被告提供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之「一、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二、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三、福泰餐廳董事長。四、鴻福樓餐廳董事長。五、恭祝營造廠負責人。」之學經歷資料均為不實)刊登在選舉公報,應有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者,且當有觸犯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選舉者之情事等情,故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之意應係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起訴求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當選無效」(原告之意應係請求判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及經歷乃過去之事,原告提出之證據渠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之意係指渠之經歷乃過去之事,原告不能以現在之文件無記載,即認渠無該等經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零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零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第二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係指當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類之暴力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者而言,其中並不包括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予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在內(因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相類之暴力非法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該次選舉之當選人)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予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縱屬為真,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明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次按選據訴訟旨在排除欠缺公正而違法之選舉,糾正並補救選舉之程序,維護選舉之公正性與合法性,進而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因此、選舉訴訟之本質具有客觀性,為一關係公益之公法上訴訟,故其訴訟型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選罷法規定,僅有「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及「當選無效之訴」二種),其當選無效之事由,亦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列舉者為限,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法,擴大「當選無效」之事由,此為學說及實務界一致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亦即該次選舉之當選人-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予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並非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列舉「當選無效」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為真,確有不當,亦屬候選人個人應自行負責之範疇(參見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項),得於競選時,隨時接受公評,終究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法,解釋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得以之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五、至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乃有關妨害選舉(俗稱抹黑)犯罪之規定,與「當選無效」之訴無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該條所定之犯罪,原告應向偵查機關告發,請求偵辦為是,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木 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林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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