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己○○(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四0之一號之二層樓房及增建鐵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廖通程為被告,然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即己○○」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己○○本人外,尚包括「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即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即己○○」為當事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雷富里所有雲林縣西螺鎮○○段31之1 地號及被上訴人程金魁所有之同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之2 層樓房及增建鐵厝(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夫戊○○所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拆屋還地,並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70年時所出資興建,該房屋亦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於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上訴人並非分割前為雲林縣西螺鎮○○段22地號土地(下稱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與戊○○固為夫妻,然二人各有一戶房屋維生,上訴人並非戊○○之占有輔助人;原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阻止上訴人興建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系爭房屋建造時,戊○○曾表示是上訴人建造的,但是上訴人並非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而且被上訴人亦曾阻止上訴人建造房屋。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房屋為戊○○所出資興建,應為戊○○所有,僅是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稅款。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1、31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之2層樓房及增建鐵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 份(見原審卷第8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後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㈡如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得否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應屬上訴人所有:
①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在二十幾年前,曾幫丁○○○工作,我是作混凝土灌漿,就是蓋房子,是丁○○○自己找我去的,當時大約1 坪收700 元,大約是作半年;(現場有沒有人監工?)沒有,丁○○○住隔壁;錢是程廖美給我的,是分期,1 樓完成拿1 樓的錢,全部完工再全給;我叫十一、二個工人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二、三十年前,在埔心曾幫丁○○○作工,我幫她砌磚頭及牆壁,當時有調人一起去,工錢是跟丁○○○分期拿的,我作幾天就會到她家拿錢;(現場有沒有人監工?)沒有,上訴人就住隔壁,會過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建造系爭房屋時,工錢是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工錢之方式及現場是否有人監工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丙○○復證稱:(是否認識剛剛那位證人?)我在現場有看過,他是灌水泥的,他也有調工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核屬相符,是證人甲○○、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予採信。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他(指上訴人之夫戊○○)在蓋的時候,說是他的太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證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建造時,上訴人之夫即曾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原共有土地遲至民國91年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審案號為「91年度訴字第710 號」可證,上訴人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如何能預見20年後原共有土地判決分割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點無法分歸由其夫取得,而預先對外誆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參以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自始即為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8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且系爭房屋之未實施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其申請人之名義亦為上訴人,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而違章建築依法雖未能為所有權登記,然一般民間習慣均以該房屋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明權利義務之歸屬,並表彰其所有權,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益徵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上訴人,而屬其所有。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
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1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2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非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並非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且核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更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乙節,堪予採信。
②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之所以設此規定,乃因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中,就各共有人之占有狀態、所分得土地之位置上是否有他共有人之建物存在、判決確定後是否須拆除建物此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法院並已就此盡審理之能事後始為判決,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此基本要求已受滿足,是為擴大分割裁判之實效性,維持訴訟經濟,並減輕當事人之負擔,乃就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交付賦與執行力。然上開規定雖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使判決之當事人得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予各共有人,然點交之範圍及對象亦僅只限於判決之當事人,而不及於未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否則,如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得因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限制擴張於建屋於共有土地上之第三人,將造成該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未曾經法院審理判決、該第三人亦未曾就此為攻防舉證之情形下,共有人即得持該第三人未曾參與、亦無任何辯論機會之確定判決,利用擴張執行力之制度,聲請執行點交,率予拆除房屋,此實已剝奪該第三人使用法院主張正當權利之機會,並不當侵害其權益。如此無異使上開強制執行法擴張執行力、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規定,反倒不當損害未曾受過訴訟程序保障之第三人,而無法確保執行之實體上正當性,此實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被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欲拆除系爭房屋,仍應另循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尚難以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影響上訴人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其所有之房屋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1、31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之2層樓房及增建鐵厝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