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許 漢 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巷2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5弄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亥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兼上列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以次二十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建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丁○○自同附圖D建物遷出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四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向訴外人黃瓊華(該土地為黃女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買受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其中被上訴人乙○○以次四人繼承自訴外人溫德春所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被上訴人辛○○以次四人、被上訴人亥○以次二人、被上訴人酉○○○以次十人(按: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午○○」誤載為「溫宗動」),依序分別繼承自訴外人溫榮堂、溫發財及溫江中三人所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三公頃,被上訴人辛○○以次四人繼承自溫榮堂所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八公頃,被上訴人酉○○○以次十人繼承自溫江中所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一公頃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各該被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又該D部分建物並為被上訴人丁○○所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以次四人、辛○○以次十六人、辛○○以次四人、酉○○○以次十人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丁○○自附圖D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丁○○自附圖C建物遷出部分,經該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丁○○、丙○○則以:上訴人應允於乙○○遷離後支付拆遷費新台幣三百萬元,事後卻不置理,伊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定其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丙○○就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權屬及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繼承狀況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先祖與黃瓊華所共有,原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黃瓊華所有,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有該判決可稽。次按分割共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創設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分得該土地之黃瓊華再主張權利。茲上訴人係在該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黃瓊華簽訂買賣契約,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繼受黃瓊華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自得逕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乙○○以次二十人拆除如附圖A、B、C、D、E建物及丁○○自附圖D建物遷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以次二十人拆除如附圖A、B、C、D建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丁○○自附圖D建物遷出之訴部分):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為限。
查原審既認定如附圖「A、B」部分建物為訴外人「溫德春」建造,「C」部分為「溫榮堂、溫發財、溫江中」三人共同建造,「D」部分為「溫榮堂」所建造所有,但核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溫德春、溫榮堂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見一審卷㈠四九~五五頁),則該二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乙○○以次二十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此部分上訴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請求點交,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有未合。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丁○○祇係占用如附圖D部分建物之人,其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甚明,原審率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酉○○○以次十人拆除如附圖E建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查如附圖E部分之建物為酉○○○以次十人之被繼承人溫江中所建造所有,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溫江中為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其繼承人之酉○○○以次十人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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