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號
破 產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黃鴻隆會計師
- 破產管理人
- 原 任
- 破產管理人
- 陳益盛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文杞
- 法定代理人
- 新 任
- 破產管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選任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第二條之選任前,應調查其人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斟酌其學識經驗能力,始予選任。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撤換破產管理人時,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其對於破產業務力有未逮,前已於103 年10月14日將本案債權讓與第三人,擬辭退破產管理人乙職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龔亮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均具狀略以: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下稱陳益盛律師),恣意以各種方式干擾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不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且其因侵占案件,經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益徵其不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並推薦陳丁章律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自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裁定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同時選任寬達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雖已進行多次標售,但所標售之標的均是動產,而關於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均未進行標售,破產程序進行遲滯尚未完成,寬達公司既已具狀表示無意願繼續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即難期其有效積極處理破產程序問題,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不利影響,依上開規定,自有撤換寬達公司之必要。
㈡、另陳益盛律師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是否能善盡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且上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陳益盛律師恣意以各種方式干擾債權人別除權之行使及破產程序之進行,不適合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可徵陳益盛律師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件破產程序進行已嚴重遲滯,為使本件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撤換陳益盛律師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原破產管理人寬達公司、陳益盛律師既有撤換之必要,為求破產程序順利完成,自須有繼任之人以繼續管理。據金聯資產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具狀稱其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認為金聯資產公司為本件之破產債權人,為順利行使別除權並提高其聲請拍賣標的之價格,曾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同意併付拍賣非金聯資產公司別除權所及之動產及不動產,有破產財團第二十八次破產監查人暨破產管理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苟選任金聯資產公司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其應當會為破產財產謀求最大利益及積極進行破產程序,有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而債權人所推薦之陳丁章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專精民事訴訟,更曾擔任其他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程序,依其專業能力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一職,爰依職權解除寬達公司、陳益盛律師之職務,改以選任金聯資產公司、陳丁章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續行本件破產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