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前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109 之2 號被告鎮安宮處參拜,詎該廟之管理員即被告戊○○竟認為原告要偷竊神像上之金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頸部及手腳等處約四、五十餘下,致其受有背部挫擦傷、左耳挫傷、眼睛視力由0.8 減退至0.2 、耳內傷害聽不清楚,及嚴重之精神創傷等損害。
㈡為治療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就診之計程車費包括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朴子醫院新臺幣(下同)77,4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50,000 元、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142, 500元、嘉義榮民醫院82,500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47,000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33,500元,吳建輝台南善化診所4,750 元,共計537,650 元。另原告遭毆打後眼力、聽力均嚴重減退,復加深原精神疾病,被告又說原告竊盜,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公然侮辱、誹謗,被告應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其所稱時、地意圖行竊,經被告戊○○即時發現追捕後訴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終獲不起訴處分。詎原告竟反控被告戊○○毆打伊,刑事部分偵查終結認被告戊○○之行為出於正當防衛,逕以95年度偵字第61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1 號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無可取,其訴意在訛詐被告錢財甚明,本件被告依法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具體個案防衛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有無過當,應參酌一切情形決定,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謂有防衛過當之該當。
㈡查原告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至被告鎮安宮處而與被告戊○○發生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戊○○於偵訊及審判期間均稱未動手打傷原告,惟證人丙○○即案發之際受理原告報案之警員到庭證述:「... 戊○○說原告到廟裡手腳不乾淨才會被戊○○修理。(問:修理是何意思?)就是被戊○○抓著打,原告與被告戊○○都是這樣講。」、「(問:戊○○打原告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去的時候村裡面圍了一大群人。原告就以傷害告戊○○,戊○○在筆錄裡就說原告在廟裡偷東西,所以他才動手。」等語綦詳(卷第106-107 頁)。另訴外人呂三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戊○○在外面坐,戊○○有看見甲○○走進去鎮安宮裡面,戊○○就跟進去,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看見甲○○從裡面跑出來,戊○○追出來把他抓住,他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23頁);證人游淑芬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我到時看到戊○○把甲○○抓住,甲○○一直點頭道歉,戊○○說甲○○要偷金牌,甲○○也沒有否認就一直點頭道歉…,後來戊○○就放甲○○走了,甲○○走時沒有受傷,還去開他的車」、問:「你有看見戊○○打甲○○嗎?」答:「沒有,我只看到戊○○拉住甲○○。」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確有進入被告戊○○管理之鎮安宮竊取財物未遂,被告戊○○為阻止原告竊取之行為而雙方發生拉扯。雖證人呂三進、游淑芬雖均證稱原告走時沒有受傷,但因原告受傷之處為左耳後及背部,尚非明顯易見之處,證人未看到並不表示原告並未受傷,且原告受傷之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附警卷),被告戊○○為制止原告竊取財物,與原告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固如上述,惟其受僱於被告鎮安宮為管理員,自有為鎮安宮保全財產之義務。被告戊○○發現原告著手竊取神像金牌之際喝令制止,並追捕原告與其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傷害,然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既係出於防免被告鎮安宮之財產遭受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就原告所受傷勢觀察,其僅為皮膚輕微紅腫泛紅之挫擦傷,被告戊○○制止原告行竊後即任其離去,堪認被告戊○○符合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過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被告戊○○雖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但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戊○○說他是小偷、有去被告戊○○家魚塭偷釣魚、偷收音機,損害原告之名譽,公然侮辱、誹謗等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呂三進、游淑芬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戊○○說要打死甲○○、報警也沒有用的話;而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戊○○說他是小偷要偷金牌,而且他說他有懷疑他家有丟掉的收音機、魚池被偷釣魚是原告做的,因為原告的車子很好認,原告的車後面保險桿破掉了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抓住原告後,就其所認知原告欲行偷竊金牌之事實及就其懷疑之事項告訴在場之人,實難認有任何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被告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則對原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論結,被告戊○○傷害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為正當防衛,且被告戊○○對原告亦無公然侮辱、誹謗、損害名譽等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即不需賠償,被告戊○○既無庸賠償,則被告鎮安宮本於僱傭人之地位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3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