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即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因工作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訴外人趙金木死亡,經兩造與趙金木家屬達成新台幣(下同)311 萬元之民事和解,扣除強制險及任意責任險金250 萬元,其已另行賠償61萬元予趙金木家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就其所給付予趙金木家屬之上開金額應負返還之責,屢向被告催討,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及自支付命令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事故發生後原告為了公司形象,希望伊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且調解當日被害人家屬及調解會之人員均稱不要伊付錢,要原告吸收全部金額,原告當時並沒有異議,因之伊才同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㈡宅配快遞係屬高風險行業,原告本應為員工投保足額保險,而不是員工一出事,公司即要求員工自行負責,且本件保險金額既僅有250 萬元,公司方面為何不等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出來後再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事宜呢?況保險金僅有250 萬元,在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時,為何不在該額度內談?
㈢調解成立後,伊以為原告很體恤員工,詎事隔一年多,原告現又向伊請求賠償,且伊有年邁雙親,稚齡子女及傷殘夫婿待伊扶養,以伊微薄收入,實無力負擔。
㈣伊每日在外拼命為公司工作,早上7 時30分上班,晚上10點多才能回到家,有時趕不及大車,還要自己把貨載到台中中轉,回到家最快也要凌晨2 點多,伊如此辛勤工作,都是為公司賺錢,現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又強迫伊要負責賠償,伊之權利並未受到合理保障。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減縮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職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就其行為所引起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要無分擔部分;而法律所以在內部求償關係,令受僱人負全部責任之理由,不外是其行為直接肇致損害,對損害的發生,其原因力較重之故。然僱用人既因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也應隨之擴大,且其對於受僱人若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亦與有原因力時,在此種情況下,僅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當。因之,對損害的發生皆與有過失之數人,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且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的損害轉嫁於他人,也才符合公平原則,而民法第217 條規定即含有此一基本法理。是決定連帶侵權責任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即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以資斟酌決定。
㈡查,被告係原告公司雇用之司機,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670 -JT號營業小貨車執行宅配送貨業務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08 號前路口與訴外人趙金木所騎乘車牌MSC -177 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趙金木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嗣兩造與趙金木之家屬於97年1 月25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兩造賠償訴外人趙金木家屬311 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任意責任保險金250 萬元,其餘61萬元由原告先行給付予趙金木之家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卷及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97年度口鄉民調字笫3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趙金木所發生之上揭車禍事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⒈趙金木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縣道路、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乙○○(即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3 月5 日嘉雲鑑970052字第09758006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 號卷第5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主張:伊每天從早上7 時30分開始上班,一直忙至晚上10點多才能回到家,有時甚至要熬夜加班至凌晨2 、3 點方得休息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既以駕車送貨為業,若長時工作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肇事,職是原告對被告職務執行之監督顯有疏失至灼;且原告願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對被害人趙金木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亦有上揭口湖鄉調解委員會97年度口鄉民調字笫3 號調解事件卷可考,是原告就上開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原因力,要無可疑。準此,原告自應分擔上揭車禍損害,始符公平。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輕微,被告應扶養人數眾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原告避險能力優於被告,原告強勢主導調解事宜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度,方符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過當,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