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要旨略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即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實質上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提出再審聲請,及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或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予駁回。因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限制之主張,未予審酌,如經斟酌其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當可獲得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顯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505 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餘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如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不再引為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7年1 月5 日裁定確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9 月15日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3 月3日判決確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係於90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於90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迄至98年06月30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尚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此外,本件應審酌者,僅剩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如屬合法,有無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要件而已。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確定經界事件,前經本院於90年5 月16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迭次對本院判決、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此次於再審聲請狀引用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理由後,仍執前詞指摘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但查,確定經界之判決,其法律性質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生形成效力,尚「不發生能否給付之問題」。再審聲請人迭次主張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屬誤認。其迭次據此接續所為各主張,均難成立,自亦不得主張可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何况,縱屬無效之判決,當事人可再行起訴,亦不表示於聲請再審時,可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本院前此以其再審聲請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裁定,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仍是主張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不能給付之違法判決,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對此卻不予審酌,如經斟酌其具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應不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當可獲得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但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縱未逾越三十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持理由係屬誤認,自難認為成立,亦難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據此為聲請再審理由,實非可採,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