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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6號

原告
吳金城
被告
湯連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一切正常,不料被告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竟擅自拿家裡的錢,被發現後逃回大陸,至今逾2 年均無訊息,拒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逾2 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一切正常,不料被告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竟擅自拿家裡的錢,被發現後逃回大陸,至今逾2 年均無訊息,迄今拒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8年即民國97年2 月23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返回大陸地區,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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