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則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件原告原依保證債務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清償債務,嗣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具狀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未追加訴外人黃清盈為被告情況下,主張追加備位聲明認被告應與訴外人黃清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拒絕同意追加。
㈢經核原告原來起訴之法律關係為清償債務(連帶保證),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聲明及事實係指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盈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求償,可認先位與備位所依據之事實,一則為保證契約,一則為侵權行為,二者不同。
㈣參以原告備位聲明所謂被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係依附於對訴外人黃清盈之侵權行為而主張,始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若原告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盈有共同侵權行為,則此部分,本可於對訴外人黃清盈為請求時,併同主張;復參照本件先位部分,業已為爭點整理,備位聲明係在爭點整理,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況且,原告為此備位聲明時,並未詳細論證及指出其攻防方法,可認原告就此備位聲明部分,尚無於本件為追加之急迫或必要性,法院縱然不准其為訴之追加,亦無礙其訴訟權能。
㈤承上,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既經被告明白表示反對,且追加部分與本件(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要非同一,復有礙於先位訴訟之終結,而有害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清盈於85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至98年9 月9 日止,尚有本金3,071,56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黃清盈竟於98年10月7 日,利用在原告任職之便,冒用原告存戶何雅筑名義之取款條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借據,因黃清盈上開清償行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且原告當初受領黃清盈之清償,係受其詐欺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況退步言之,縱認黃清盈之清償行為已發生效力,因其清償資金係盜領原告之款項,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亦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系爭借款或未發生清償效力,或因黃清盈之侵權行為需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消滅,主債務既未消滅,從屬債務即保證債務自不因此而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保證責任清償債務,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562 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依學者孫森焱之見解,清償行為應解為單純事實行為,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經其受領者為限,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此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全即可明瞭。從而原告自無任何所謂受詐欺而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發生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撤銷受領清償意思表示之問題。又被告係黃清盈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黃清盈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3,071,562 元時,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已消滅,黃清盈盜用客戶之存款,縱有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亦僅因其行為而產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並非借款人黃清盈之人事保證人,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於借款人黃清盈之侵權行為亦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認為借款人黃清盈盜用客戶之存款,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此部分均屬借款人黃清盈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訴外人黃清盈系爭借欺之連帶保證人。
⒉訴外人黃清盈係先偽造原告之存款戶何雅筑名義開立取款憑條,並經原告負責相關職務人員核對之程序後,再進行系爭借款之清償程序。
⒊訴外人黃清盈於為上揭偽造取款憑條及清償程序時,係原告所聘擔任理財專員,並非負責存款客戶領款程序之核章職務。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訴外人黃清盈若係以提領何雅筑帳戶內現款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其所侵害之對象應係何雅筑或原告?
⑴若係何雅筑,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訴外黃清盈之清償而消滅?
⑵系爭借款是否不因訴外人黃清盈所用以清償之款項非其所有而受影響(清償效力)?
⑶原告應賠償何雅筑之損失之原因?
⑷原告於賠償何雅筑之損失後,所得對訴外人黃清盈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求償權」(原告對訴外人)而非對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被告)?
⒉原告就其受領訴外人之清償,能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⑴原告之受領須否為意思表示?
⑵若認清償屬事實行為,而無當事人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能否再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⒊原告能否主張要求訴外人黃清盈回復原狀,從而,回復未清償系爭借款前之狀態?(訴外人黃清盈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效果?)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且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盈前於85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00 萬元,且上開借款至98年9 月9日止,尚有本金3,071,56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黃清盈復於98年10月7 日,假在原告任職之便,冒用原告存戶何雅筑名義之取款條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回借據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清盈之借款申請書、自白書,及原告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展期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及存戶何雅筑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件(均影本)附卷(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164 號卷第3-6 頁,本院卷第21-23 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則訴外人黃清盈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取款條,並經有受領權人受領而取回借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黃清盈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因原告受領取款條係受訴外人黃清盈詐欺所致而受影響,是以,訴外人黃清盈之主債務既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依首揭規定,自無需代負履行責任。
㈢而原告雖以當初受領訴外人黃清盈之清償,係受詐欺所致為由,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仍負有保證之責等語為辯。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為清償時,債權人所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亦已析述如前。
⒉本件訴外人黃清盈雖係以偽造原告存戶之取款條,供原告審核同意並受領而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為上開審查及受領行為既屬事實行為而非有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自與法文規定要件不符。
⒊況查訴外人黃清盈既係偽造原告存戶何雅筑之取款條並挪用何雅筑之存款,致原告因而須對何雅筑為賠償致受有損害,則訴外人黃清盈所侵害者,實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對訴外人黃清盈之系爭借款債權。
⒋因之,原告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對訴外人黃清盈之債權(系爭債權)業經黃清盈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獲得滿足,自難謂有損害。
⒈原告另陳稱因訴外人黃清盈之清償資金係盜領其款項,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由,主張其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進而回復被告之保證債務云云。
⑴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惟其對訴外人黃清盈之債權,既經黃清盈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獲得滿足,自難謂有損害。
⒉是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清盈之債權受有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㈤ 原告另陳稱若被告不用負清償責任,徒使侵權之人得利,令天道不爽等語,惟此乃原告面對相關事實之糾纏未能適當澄清致有誤解其權利義務之結構所致,謹就原告權利義務發生之原因、時間歷程、對象等結構,略以澄清:
⒈本件主要被害人為被盜領存款之人(銀行存款客戶);訴外人主要是偽造存款客戶之印文等相關資料而提款,受害人為存款戶,原告(銀行業者)之所以要負賠償存款戶之責任,乃因其因銀行所屬人員未克盡審查之義務,令訴外人之侵權行為得逞,以致銀行就其提款過程之審查有疏失,發生侵權行為情事,而應負賠償存款客戶之義務、責任。
⒉訴外人將詐取而來之其他客戶的金錢,於其可支配之能力範圍內,以轉帳方式清償其銀行欠款,這猶如訴外人處分其贓款(物)之行為。雖其金錢來源係非法,並將引發銀行日後之內部求償權等情,但不影響其債權人(銀行)接受清償之權利。
⒊承上,原告(銀行業)被訴外人矇混致引發疏失行為,原告縱認有受害,乃是其被牽連應對存款客戶負賠償責任,而非其本身之債權;而原告所稱受害之時點,應是受到訴外人矇混而疏失參與,或便利訴外人盜取存款戶金錢之時點,而非訴外人事後以贓款進行清償時,亦即原告受理訴外人清償時,並無受害情形,反而是獲得債權受償之利益。
⒋原告受害的是因內部員工之行為不當,致被牽連應負賠償存款戶被盜領之金錢,且必須於第一時間內先行處理自身之賠償問題,不容遷延以維企業形象;惟原告於接受訴外人以「贓款」清償欠款時,既無損害,且原告賠償客戶損失(被盜領金錢)係因自身內部員工有疏失,自不能為了方便向訴外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追索,將訴外人之清償行為逕曲解為侵權行為。
⒌訴外人對原告(銀行業者)的侵害是前述矇混,不論訴外人是一人為之或有共犯,因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另案深入探究,並非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能論斷,則原告自不得逕將被告原依保證契約所負之借款保證責任,延伸至訴外人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亦即若將訴外人所為侵權行為責任,令被告因借款保證人地位,而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達到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求償關係,豈非是假回復原狀之名,強令被告系爭借款保證人地位,非法地擴張至人事保證責任。
⒍就支配觀點而言,原告(銀行業者)被侵害的對象或內容,是銀行員工行為疏失所引發的財產權(被盜領走金錢),而非對訴外人之債權。本件會引起原告令天道不爽之感嘆是因為銀行業者不甘心訴外人拿銀行業者的錢(存款戶受損,銀行要賠償的錢)來清償訴外人之負債。然而,銀行業者仍可對為侵權行為之訴外人求償,銀行業者若能同認訴外人之清償行為,如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不會或不應將訴外人犯罪(或侵權行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逕自提升為犯罪時點之行為而為錯誤之認知與評價;因為,這與訴外人侵權行為之時間歷程或對象均不合,且訴外人因侵權行為即騙領客戶存款之金錢後,不當然會用之於清償,亦可能提領現金或為其他轉帳處分,此雖與訴外人參酌其對銀行內部控管流程之瞭解而決定如何詐騙、處分贓款等情有關,然仍不能把訴外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強作跳躍式之推演;若然,原告亦不應為了達到求償目的或警示其他員工,而作出把清償行為(果)解讀為侵權行為(因)等倒果為因的推論;因為,這明顯違背事理、法則。
㈥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訴外人黃清盈【清償系爭借款】致其對黃清盈之借款債權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訴外人黃清盈就系爭借款得請求損害賠償;職是,原告推論對訴外人黃清盈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而使被告之【保證債務】亦因此未消滅,殊難認為其推論有據。
六、綜上所述,縱使原告對訴外人黃清盈等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惟本件訴外人黃清盈對原告之所欠系爭借貸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以清償系爭債務,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上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