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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黃沈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勁強
訴訟代理人
廖偉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訴訟代理人
鍾宜卿
被告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定謀
訴訟代理人
李旭興
訴訟代理人
邱建嫺
被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對第三人黃銀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新台幣(下同)1,662,894.8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嗣於民國99年9月8 日以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對第三人黃銀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妙珍,嗣於訴訟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秋姑,但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雲林縣政府誤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銀陸所有,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誤列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在案。

㈡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外觀及內部係與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合為一體,內部無間隔,足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坐落同段84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係屬同一建物。而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及846-1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為有權受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補償款之人,是原告就執行標的之徵收補償款即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原告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予以扣押,致原告無法領取該筆徵收補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之未保存登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雲林縣政府所造具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而徵收補償金發放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屬行政處分,在未經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前,具有拘束力,原告如就徵收補償清冊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行政途徑救濟。

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481 建號建物(下稱481 建號建物)外觀及使用上均合為一體,尚難遽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況鈞院查封筆錄記載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坐落847-12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裡有夾層鋼鐵造住宅,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原告僅以外觀之占有使用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認定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鈞院97年度執字第30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黃銀陸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情形,並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由此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非所有權人,否則原告何以未曾提出異議?

⒊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外觀上與481 建號及482 建號建物係合為一體,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與482 建號建物合為一體,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481 建號建物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附屬於481 建號建物,為其附屬物,建築物之附屬物本質上係附屬於建築物之部分,不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無法單獨為法律行為之客體,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481 建號建物又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應為黃銀陸甚明。

⒋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自己占有使用,與證人黃堅於鈞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黃銀陸經營工廠使用等語不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間。

⒌依雲林縣稅務局所提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單,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9年起即以使用人即訴外人黃銀陸為納稅義務人,倘訴外人黃銀陸非使用人,何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銀陸20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人為黃銀陸,應無庸置疑。原告為領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⒍證人黃堅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過程,先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與481 建號建物同時建造完成,嗣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481 建號建物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後才繼續興建,其前後陳述歧異,足見證人黃堅並不明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過程。

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481 建號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而工廠既係由黃銀陸經營,其建造當係為符合其使用需求,證人黃堅既就系爭工廠內部之廚房、廁所等位置均不熟悉,自難認其就系爭工廠之規劃設計及建造過程能確實知悉。由此益徵訴外人黃銀陸應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自應由訴外人黃銀陸領取。

⒏原告於鈞院98年6 月間通知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至雲林縣政府於98年11月公告徵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可領取徵收補償款時,才以其為占有使用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所述年事已高及占有使用等語,僅係原告為領取徵收補償所提出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雲林縣稅務局則以:稅務局核課房屋稅係依使用執照核課,如無使用執照,即依房屋建造執照核課,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向使用人核課房屋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調查使用人係黃銀陸,且自79年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銀陸,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則以:國稅局是依不動產強制執行作業連續要點來參與分配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雲林縣政府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8線斗南交流道增設東匝道工程辦理徵收完畢。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1,880,039 元,上開款項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

㈢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4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已經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黃銀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建物東側臨接台一線(延平路),南側有一小鐵門,通往建物南方之空地,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依附於481 建號建物之鋼架向外延伸增建完成,與481 建號建物緊接相鄰,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481建號建物內部相通無隔間,屋頂鋼架相連,外觀無從判斷有兩建物存在,而481 建號建物為工廠,工廠大門位於481 建號建物東側,為主要之出入口,是以現場之狀況斟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性質上屬於廠房之一部而為使用,與481 建號建物在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由此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是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附合於481 建號建物而無從分離,成為481 建號建物之重要部分,自應歸屬481 建號建物所有人黃銀陸所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經由南側小門出入,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語,然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樓係作為置物空間,二樓即閣樓部分雖有隔間,然均需經由鐵製樓梯方能進出,而該鐵製樓梯之一樓位置係位於481 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是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須經由481 建號建物始能出入一節觀之,益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481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已如前述,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歸於消滅,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徵收補償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847-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80巷2 號之未保存登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於1,880,039 元之範圍內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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