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戊○○變更為蔡慶年,蔡慶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8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其本息僅繳納至98年9 月20日,尚有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而被告丙○○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於98年10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辦理轉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遭被告丙○○取回。嗣被告丙○○於98年10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行為,而原告係受被告丙○○之詐欺而同意其以偽造之何雅筑取款條為轉帳之清償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領被告丙○○以偽造取款條為轉帳清償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自始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等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取款條之轉帳清償行為已發生清償效力,然其清償資金係盜領自原告之款項,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被告丙○○應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損害,負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即回復至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之原狀。又被告乙○○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對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應有意思之合致,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丙○○係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2 人因該不法之行為致債務受清償,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借款獲清償之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8年1 月1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應非被告乙○○所親簽。至於該申請書上之印文縱非乙○○所親蓋,惟被告乙○○既承認88年1 月19日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的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可推知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印文為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用印,故縱然被告乙○○並未在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其對申貸系爭借款亦非不知情。
2、又系爭借款原始金額為6,000,000 元,數目非小,借款行為係在被告等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經原告之受僱人丁○○為對保,被告乙○○妄稱其對系爭借款不知情,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於被告乙○○雖稱係被告丙○○於88年1 月19日將約定書攜回家中,該約定書上有「對保」字樣,故其受被告丙○○之矇騙,始誤以為係對被告丙○○85年9 月5日向原告申貸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債務為對保云云亦不可採信。因所謂「對保」係指辦理貸款時,借款人、保證人攜帶身分證到銀行簽立借據或本票。銀行經辦在借據或本票上也需蓋章負責核對至銀行簽立借據或本票之人確係借款人、保證人無誤等動作。一般人對何謂「對保」或有不知,但被告乙○○本身在金融業服務,豈能不知,故被告乙○○辯稱因為88年1 月19日約定書有「對保」字樣,故其以為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與被告丙○○於85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同一債務,其係對於85年9 月5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對保云云,顯屬強辯之詞。
3、被告丙○○於本案係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以清償被告2 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而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非侵害訴外人何雅筑之財產。故被告丙○○之行為表面上係盜領原告之財產來清償被告等2 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然於法於理應認為非屬清償行為。
4、縱然認為被告丙○○有清償行為,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丙○○以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為轉帳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係以侵害原告財產之方式,清償被告2 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已違背上述法條之規定,應認為其清償行為無效。
5、被告雖主張清償行為係單純事實行為,然查閱學者論著,將清償定論為單純事實行為者,所舉例子皆為不作為債務之履行,對於作為債務之履行皆未著墨,且孫森焱教授之論著中,亦敘明「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始得完成」,由此推知,「有些給付是必須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始得完成」,且民法定有拒絕受領及受領遲延之條文足可證之。故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丙○○之詐欺而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並撤銷此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7,172 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以:
1、被告丙○○曾於85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貸消費貸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88年1 月19日是被告丙○○將約定書暨印鑑卡攜帶回家,並矇騙被告乙○○稱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即為85年9 月5 日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債務,被告乙○○始在88年1 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乙○○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有使用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乙○○」簽名是被告丙○○簽的,該申請書上的蓋章也是被告丙○○自己蓋的。亦即被告乙○○對88年1 月19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借款人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乙事全然不知情,被告乙○○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2、被告丙○○確實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98年10月7 日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遭被告丙○○取回後撕毀,不過這都是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
㈡、被告乙○○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 月20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 元,其本息僅繳納至98年9 月20日,尚有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其依據無非係以系爭借款申請書及88年1 月19日約定書暨印鑑卡、95年5 月18日約定書暨印鑑卡等。惟被告丙○○於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當時被告乙○○是在受被告丙○○矇騙的狀況下始在88年1 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乙○○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有使用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另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乙○○」簽名是被告丙○○簽的,該申請書上的蓋章也是被告丙○○自己蓋的等情。且被告乙○○已明確表示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及95年5 月18日之約定書暨印鑑卡之簽名均非其所為。
2、被告乙○○雖曾於85年9 月5 日為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丙○○85年間向原告申貸之借款債務,並在85年9 月5 日之聲明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惟被告乙○○日後從未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原告為任何借款之行為。本件實乃88年1 月19日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與85年9月5 日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大同小異,且88年1 月19日之約定書又有「對保」之字樣,故被告丙○○將88年1 月19日之約定書攜回家中,要求被告乙○○簽名時,被告乙○○誤以為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與其於85年9 月5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同一件貸款事件,始在88年1 月19日之約定書上簽名,從而被告乙○○對於88年1 月19日被告丙○○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乙事全然不知情,亦未自任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被告乙○○根本不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償還當然無任何責任可言。
3、退步而言,若被告乙○○對系爭借款知情,確實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但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盜用訴外人何雅筑之存款,清償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2,407,172 元,並認為被告乙○○與丙○○前係夫妻,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 人對於偽造訴外人何雅筑取款條與清償系爭借款有意思合致,而為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盜用何雅筑之存款有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之主張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4、又依學者孫森焱之見解,清償行為應解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受領者為限,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此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全即可明瞭。本件因被告丙○○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縱使被告丙○○係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取款條而盜用訴外人何雅筑之存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274 條、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之主債務人責任業已因被告丙○○之清償而同為免除,被告乙○○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曾於85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乙○○」簽名,並非被告乙○○所親簽。
㈢、88年1 月19日的約定書暨印鑑卡上面的簽名,為被告乙○○所親簽。
㈣、系爭借款事件,原告共借出6,000,000 元,惟債務人僅將本息攤繳至98年9 月20日,於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前,尚有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於98年10月7日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之便,偽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遭被告丙○○取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之重疊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另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與重疊之合併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預備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之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3 個聲明請求被告等2 人為給付,並區分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惟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不能並存,況原告所主張之3 個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均相同,故原告所提之訴在實體法上為請求權競合,在訴訟法上為訴之重疊合併。原告稱其訴為訴之預備合併,應有誤會,故本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為審理,並不生就先、備位訴訟依次審判之情形,應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借款全不知情,系爭借款申請書上面的申請人簽名、蓋印,均非其所親為。另外,其會在88年1 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係因被告丙○○將該約定書暨印鑑卡攜帶回家,並矇騙被告乙○○稱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債務與85年9 月5 日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同一債務,被告乙○○始在88年1 月19日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經查:系爭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乙○○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已自陳88年1 月19日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的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該約定書並經原告之受僱人丁○○為對保,有該約定書(本院卷第56頁)上的對保人蓋章可憑,而所謂「對保」係指辦理貸款時,借款人、保證人攜帶身分證到銀行簽立借據或本票。銀行經辦人則負責核對至銀行簽立借據或本票之人確係借款人、保證人無誤並在借據或本票上蓋章等動作。上開約定書既經對保人丁○○蓋章,則應認為被告乙○○確實有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後始在該約定書上簽名為常態事實。至於被告乙○○辯稱該約定書係被告丙○○攜回家中,在未經對保人在場,且其不知該約定書所約定者為系爭借款債務,因受被告丙○○之矇騙,而誤以為係對被告丙○○於85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債務為對保之情況下,始在該約定書上簽名等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乙○○對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見被告乙○○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該約定書之對保人丁○○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現在已經不是原告的受僱人,88年1 月份的時候,我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審判長所提示之88年1 月19日約定書上面的對保人蓋章及印鑑章的核對人蓋章,確實是我所經辦並蓋章的,一般借款人來銀行對保,都會知道約定書上所對保之債務為那一筆借款債務,而且簽約定書及對保時還會同時書立借據,所以被告乙○○來銀行借款及對保時,不會不知道其申貸及對保的究竟為那一筆借款債務。又對保都是借款申請人親自來銀行辦理,而沒有例外,被告丙○○稱上開約定書暨印鑑卡是其自行攜帶回家,在未經對保之情形下,讓被告乙○○在約定書暨印鑑卡上簽名,再將該約定書暨印鑑卡攜回原告銀行,再讓我於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補蓋章,表示有經對保程序等情,應該是不會發生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由證人丁○○已非原告之受僱人之現況,及對保若不確實,銀行若受有損害,擔任對保人之銀行行員可能受銀行追償損失,故對保程序應相當嚴謹之情形,應認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故被告乙○○於辦理對保時既會同時簽訂借款借據,則其對經對保之約定書所約定者究竟係何債務,即不能諉為不知。換言之,本件並非以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非被告乙○○所親簽,即可認為被告乙○○對系爭借款並不知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應屬不可採,故被告乙○○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其與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系爭借款事件,原告共借出6,000,000 元,惟債務人僅將本息攤繳至98年9 月20日,於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前,尚有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於98年10月7日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之便,偽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407,172元及利息1,68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並據以主張其受領被告丙○○之清償為受被告丙○○之詐欺始然,並主張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內容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故原告受領被告丙○○之清償並非意思表示,而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即無所謂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言。因而,原告主張其撤銷受領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㈣、況縱認為受領清償亦為「意思表示」,而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惟被告丙○○偽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乙事,原告雖稱係「轉帳清償」,惟由本件分別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且放款收回傳票內記載有交易代號為「673 」即現金清償之情形,可知被告丙○○之行為表面觀之雖為一行為,實在法律上可區分成一盜領存款5,100,000 元之行為,及一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行為,共有二行為存在。前一盜領存款之行為縱有不法(詳下述),惟後一現金清償行為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故原告主張撤銷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因而被告丙○○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2 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均應因清償而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之履行債務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清償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與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無直接關係,蓋假設本件被告丙○○係盜領其他銀行存戶之存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竊取、強盜他人財物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不會在意被告丙○○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會因此主張被告丙○○之清償行為係違反誠信原則,反而會受領被告丙○○之清償。倘原告之主張可採,則會產生同樣不法金錢來源之清償,將因金錢是否來自債權人及債權人是否主張清償違反誠信原則而異其效果之情形,則誠信原則於法理上即喪失其原則性。因而,本院認單純之清償事實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誠信原則固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惟適用上具有高度之抽象性,如有其他法律關係可以衡平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紛爭,應先適用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而不宜輕易適用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可以另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盜領之5,100,000 元(詳下述),兩造間之紛爭即可解決,故即無使用誠信原則之必要因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之行為屬對原告之系爭借款2,407,172 元債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並清償系爭借款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乙事,表面觀之雖為一行為,在法律上實則為一盜領存款5,100,000 元之行為,及一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行為,共有二行為存在,已如前述。且按銀行與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516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為被告丙○○偽造訴外人何雅筑之5,100,000 元取款條取款,而造成原告5,100,000 元損失。反之,被告丙○○以盜領之金錢清償系爭借款,僅屬前一侵權行為後類同處分贓款之行為,並無何不法性可言。因此,原告可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者,為原告受侵害而損失之5,100,000 元,而非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2,407,172元及利息1,682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系爭借款債權亦屬誤會,為無理由。故姑不論被告乙○○對被告丙○○之行為是否知情,其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受被告丙○○不法侵害所損失之5,100,00 0元,應由原告另訴請求。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偽造何雅筑的取款條並清償尚積欠原告的本金2,407,172 元及利息1,682 元的行為,已使被告等2 人獲有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丙○○之清償行為既非詐欺,亦非侵權行為,又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其清償行為已生效力,被告等2 人獲得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乃因「清償」此一法律上原因所致,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要屬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407,172 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