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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含有眷無補證)核發眷實代金及生補費或2年眷補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發給作業用品代金,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容是否相當,均同等按月發給每人作業用品代金四千元,且該作業用品代金用來購置之物品,據原告所稱,包括服裝、鞋子、公事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於代金金額未超過採購金額,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及代金調整要點,並無庸調整代金金額,致不得依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代金,與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而可調整代金金額至採購金額以下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開立總額為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故原審原告係於101年申請繳納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30,096元」、「95年6月應繳代金金額為2,112元」、「95年7月應繳代金金額為0元」、「95年8月應繳代金金額為20,064元」、「95年9月應繳代金金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總計算各該月分之代金總額,再將履約期間各該月份之代金總額相加,據以計算本案原告應課處之代金,自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開立總額為1,176,573,057元之代金繳款單,俾憑繳交應捐贈土地之代金,故原告係於101年申請繳納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核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見捐獻代金需出於自願,且該代金乃原告自願捐贈土地之代位,被告曲解為原告以代金向被告買回可建築土地,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就繳納代金之期限為約定,並未約定代金計算之基準時點;且依該約定之目的,顯見須由上訴人核定代金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擇定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本件代金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月至95年9月之代金,故被告嗣以後處分撤銷91年10月罹於時效之代金處分,僅追繳91年11月至95年9月之代金,未逾5年時效,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就此而論,「作業用品代金」雖在台北市上班即可領取,但如調至廠區即不能享有本項代金,況且「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縱使認定原告應繳納代金,但原處分附件一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亦屬有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額僱用時應繳納就業代金,得標廠商無須就個別標案重疊履約期間分別計算就業代金及重複繳納,而依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計算應繳納就業代金金額時,係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就此而論,「作業用品代金」雖在台北市上班即可領取,但如調至廠區即不能享有本項代金,況且「作業用品代金」之前身為「大樓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7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別公課給付義務尚存,原告已繳代金331,584元既用以清償第1次處分核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完畢,被告即無於第2次處分准原告以已繳代金331,584元扣抵此次應繳納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倘有依法應納之代金債務,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作成處分。至繳納義務人如對該核課代金之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尋求救濟,惟與該代金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若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差額代金乃進用義務之變形,得標廠商應繳代金數額繫於其得標履約後,未能履行原住民比例進用此一社會責任之多寡,上開暫行要點為何僅以採取採購金額為衡量代金是否過當之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外,相較於被上訴人第1次處分,原處分就93年1、4月份對上訴人所課徵之代金顯更不利益,而此與其他月份之代金處分係屬可分,故此部分之代金有違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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