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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使用執照及知悉該使用執照係屬偽造而予行使之犯意,辯稱:該使用執照不是伊偽造的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房屋依契約,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9年3月17日,才第一次取得部分建物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一)、109年7月21日才取得另外建物之使用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申領使用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使用執照4樓)B00○字第0000000045參孝3樓(使用執照4樓)B89天字第A000000046參孝3樓(使用執照4樓)B00○字第0000000047參孝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七號公懲判決預覽 ↗
,得發給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1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完全相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2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明列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方面之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之約定,要屬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108年5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向該局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一案,以108年6月l1日函復(即就108年5月申請核發使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既係依原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阮淑貞」發予使用執照,故原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為訴外人「陳勇助」,實際上即造成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權利歸屬之變動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使用執照本身並無價值,任何合法之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核發有使用執照,如須偽造,隨意以自己所有或向他人借得之任一使用執照即可供偽造之參考,大可不必為偽造使用執照,而以搶奪他人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況依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發給「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是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所有權人,當可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建築物全部峻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原領部分使用執照應予繳回。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未竣工者,原領部分使用執照應予註銷。」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依法應予註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徵諸同法第七十條之一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應與一般使用執照具有同等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使用執照係發給建物所有權人,營業執照則以商業負責人為登記人,欲申請營業登記,先決條件即須取得使用執照,性質上係建築物之從物,亦即使用執照不得與建築物分離,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五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中八棟四層建築物完工後,先申領得部分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註明:「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逾期作廢,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連同建照繳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5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規定:「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相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未曾見「台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手續表」,是「台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手續表」,並非使用執照審查之依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詎被告經原告委任領得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後,拒不交還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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