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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上揭行政院函載之因案停職人員亦係指依法停職人員,與原告等人係遭違法停職之實況不同;而依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半數之本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堪以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發上訴人等停職期間之俸給,又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既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補辦上訴人等停職期間之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是原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被告准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堪以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停職處分是何等慎重,須經人事主辦科室層層把關核章後送考紀會開會表決通過後,始頒布停職處分令,被告並非停職之處分機關,怎可自行判斷臺灣省政府及臺○縣政府之停職令是「漏列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開停職令,既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則原停職處分自屬合法有效,自不得輕言撤銷。原告主張撤銷停職令,給予停職期間原來應有之待遇,自不足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至於原告實際上處於被停職狀態,此項「停職」係「事實上之停職」,而非「法律上之停職」,其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被告所為之「違法之停職處分」(法律上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是原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被告准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六、原告主張其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而當然停職,且迄今未准復職,尚處於停職狀態,既無執行職務之狀態可資停止,自無停職可言,該停職處分之內容屬不能實現,應屬無效云云;按原告之停職狀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停職懲處之處分,已限制公務人員工作權、停職後薪俸大部份被剝奪,財產權亦受限制,且就同一案件再一次被停職,親朋同事等以為另涉違法而遭停職,名譽再次受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乍看之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似乎對依法停職人員,不僅得在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且復職後,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實則不然,該規定其實已對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本院查:(一)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倘依原判決理由所認,此係由新停職令取代原停職處分,豈非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縱使前未經移送懲戒,權責機關均可再改依其他事由以新停職令取代,而無須依上開規定通知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依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對受非法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因該非法停職命令所受之損害,以與原非法停職無關之條件(即該公務員先前是否遭違法停職,與嗣後是否確定受刑事判決為各自獨立之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1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停職令於作成前,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停職令應屬違法,應予撤銷,故復審決定未撤銷停職令,亦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處於被停職狀態,此項「停職」係「事實上之停職」,而非「法律上之停職」,其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上訴人所為之「違法之停職處分」(法律上停職)所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停職迄今,並在停職期間不予核發薪資,所為停職、停薪之懲戒處分,是否有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被告公司所屬停職人員。原告主張伊停職處分業經撤銷,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雖得申請復職,惟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權責機關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送懲戒,否則,依上開保障法第八條除外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自84年2月26日奉令實際停職至復職且屆齡退休之期間,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停職人員。上訴人主張伊停職處分業經撤銷,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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