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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3年審裁字第481號
113.07.09審查裁定
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而依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
112年審裁字第1250號
112.05.15審查裁定
952716602號令(下稱系爭令),認公務人員停職留薪服義務役者,復職或任用當年之休假,以復職或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乘以復職或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後,於復職或任用時
111年憲裁字第741號
111.08.05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平白受冤被停職,復職後除應補發薪俸外,薪俸利息、年終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亦應發給,然卻未獲所屬機關允准。聲請人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與長年
111年憲裁字第736號
111.08.05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平白受冤被停職,復職後除應補發薪俸外,薪俸利息、年終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亦應發給,然卻未獲所屬機關允准。聲請人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與長年
111年憲判字第10號【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111.06.24憲法判決
304482600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以無
111年憲裁字第150號
111.04.11
聲請人認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
110年度憲二字第438號
110.12.24
處分,致使後繼之訴訟聲請人均被視為依法資遣,而被停職,喪失憲法第24條規定之權利。且聲請人係非自願性不上班,而是受法務部不法侵害,被違法強迫無法上班;如聲請人未被不法資遣,必將如前
會台字第13668號
107.05.04
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之意旨,該名停職立委應予減除,故議決時之立法委員現有總額應為112人,是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至少應為38
會台字第12694號
105.02.04
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剝奪停職中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並變更為地區人口身分,強制執行課扣聲請人健保費,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釋字第704號【申請志願留營之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案】
101.11.16大法官解釋
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會台字第11064號
101.09.14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停職人員憲法上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系爭規定未區分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特殊內涵「職的關係」與「務的關係」,兩者在法律性質與效果上不同,致
會台字第10971號
101.09.14
業要點第二十點關於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部分,與丁等免職者比較,有不公平之對待,且逾越考績法第十八條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不當剝奪聲請人至銓敘審定完
會台字第10783號
101.07.27
為公務人員涉嫌圖利尚未定罪前受停職處分,認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
會台字第10225號
100.07.29
意旨略謂: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均未區分違法停職處分與依法停職處分之不同,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訂定免除侵權損害賠償之行政命令,形同「減俸」,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漠視「害工賠
會台字第10031號
100.03.04
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不予補發薪俸所涉停職處分,所依據之獎懲辦法第六條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停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懲戒法第六條卻規定
會台字第10044號
99.12.24
停職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
會台字第9770號
99.05.14
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9592號
99.03.26
停職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停職處分,是否符合國家
會台字第9062號
97.12.26
須適用較高所得稅率級距,系爭函釋僅就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可將各年度補發之薪資所得回歸該所屬年度補報綜合所得稅,而其他公務人員基於同屬法定
會台字第8434號
96.07.13
並與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一六號解釋所示公務員對於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期間限制之意旨,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惟查,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上開國防
釋字第601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
會台字第7181號
92.09.26
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給付請領規定,不包括因案停職未辦理復職,原無保險金給付資格可得喪失後回復之公教人員或教育人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釋字第539號
91.02.08大法官解釋
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
釋字第530號
90.10.05大法官解釋
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即係本此意旨。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
會台字第6655號
90.07.27
石鄉鄉長江瑞乾於上屆鄉長任期內因涉嫌貪瀆被羈押而停職,嗣交保復職並於任期屆滿後,再度參選且當選,其後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似此情形,依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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