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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就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原告無從預期,亦未曾受告知此一無法晉級之結果,故此結果實係被告擴大推論續造法條文字而生,確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訂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職是之故,被告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應予撤銷。㈡被告主張: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以此拘束原告,以原告無臺灣銀行帳戶為由,而拒絕給付薪資,其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0號行政裁定預覽 ↗
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確定裁定以「人事管理上之懲戒處分」不必給予司法救濟,乃自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等確具備公務員技術警察官身分,惟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等非警官學校畢業、任官、授階、執行警察職務,非警察身分,拒發「警勤加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被告銓敘審定顯已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臺北市自治法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辦理,該基準並無「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之裁量或明文規定,且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益如俸給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㈡、經查,觀之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書「申訴請求事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各臺水公司職員雖有支領經營績效獎金,惟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保障之俸級及法定加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民國107年,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無法源之收回俸給等同實質減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行政裁定預覽 ↗
行或藉由撤銷訴訟撤銷免職、停職行政處分而實現權利,故不准許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以裁定駁回,惟伊並未具狀主張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及聲明,而係論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法律關係,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2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㈡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辦理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即逕予認定其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致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無視公務員保障法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8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設有考績委員會評定考績之組織層級僅有被上訴人一層級,若令被上訴人得逕行決定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因欠缺監督制衡之單位,對於受處分之公務人員在程序上保障有所不足,是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條、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華民國106年8月8日公審決字第0181 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已依系爭聘任要點第9點於系爭聘書內載明薪給條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遵循系爭聘書之約定,而無須另行準用其他法律處理,且就薪給性質部分亦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4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按退休公務人員自支給機關簽發其退休金支票起至轉帳進入退休公務人員金融機構戶頭前,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保障範圍,但轉帳後該筆款項即成為私人財產,不在保障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執字第28861號裁定係將尚未存入銀行之退休金,以預示性方式執行查封再抗告人7月份之退休金,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迥不相同,原裁定顯係破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對於退休公務員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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