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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自家門口乃天經地義之事,無須由法律規範,且於非禁止停車路段,在不妨礙他人出入情形下得自由停車,亦屬一般社會習慣,況沿途民眾對於相鄰公物,較一般民眾有更密切之依存關係,公物之特別使用在不會造成重大不便之合理範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因使用街道、公園及廣場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係不存在(不包括形成參加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有據:⒈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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