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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預覽 ↗
頁、原裁定卷第245頁),參諸相對人自車禍迄今,確仍在職災醫療期間,並依請假規則請公傷假,而有不能正常到職情事,有卷附慶致公司函文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43頁),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243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㈡復按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1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原判決卻指工友之退休金類似社會福利之性質,乃曲解政府與工友間在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且無視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之明文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應依約發給7月1日至11月15日工資合計136,109元(7月26,676元+8月26,891元+9月32,988元+10月32,311元+11月17,24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判決認曼谷機場流量管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突發事件及事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判決認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勵獎金、留才獎金、增員獎金、定額財補、培訓津貼、業績年終等項目非工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不當違背法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原告為59年8月21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依被告提供原告之111年11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原因欄已勾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等語(本院卷一2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171、173、192、237、238、243頁),亦堪可採。2.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243萬元、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百元及違約金108萬元,合計43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原告僅工作至101年2月17日,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出請假,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超過3日,被告公司業已委託陳正旻律師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原判決認不休假加班費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顯有錯誤,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依調解紀錄所載,原告陳穎臻等人在調解時即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調解紀錄第1頁,本院卷一第243頁),並於調解紀錄附件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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