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朱定王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被告
- 得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旭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副理職務,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至98年10月22日即工作年資滿25年之際,發函予被告公司表明欲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詎被告置之不理,嗣後原告自98年11月30日正式退休。本件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共計25年又2個月(即7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依法可請求40.5個基數之退休金(15×2+10+0.5=40.5),以原告每月固定工資6 萬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為243萬元(6萬×40.5=243 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對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年資已滿25年、離職前平均月資為6 萬元等情無意見,惟被告公司無力負擔原告之退休金,又被告公司於最後2 年已處於虧損狀態,係為使原告之年資滿25年才舉債苦撐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即7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年資已滿25年、離職前平均月薪為6萬元及原告未獲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等情俱無爭執。
四、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7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11 月30日止離職,其年資已滿25年,又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為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規定,業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即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公司最後2年已處於虧損狀態,係為使原告之年資滿25年才舉債苦撐經營云云,惟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因其盈虧而有影響,被告既不否認最後2年公司仍有營業,原告仍有上班,則原告最後2年之年資自應併予計算,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惟按,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甚明。又,勞動基準法係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列舉之行業,除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至7款所列舉之行業外,87年12月31日以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88年1月1日以後,始將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外,其他一切勞雇關係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水文水利氣象儀器系統之設計及買賣、國語音電話測報機電話警報監控設備之設計及買賣、水利灌溉給水計測系統與自動控制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承包施工(營造業除外)、電子微電腦通訊產品之設計及買賣、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及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上開業務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至7款所列舉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亦無從認為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88年1月1日以前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僅能認為被告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固得自73 年10月1日受僱時起算,至98年11月30日已滿25年而符合退休要件,然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僅88年1月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始得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至於87 年12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當時被告公司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之工作年資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予退休金。
六、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中,被告僅就88年1月1日以後之年資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工作至98年11月30日退休,至其退休時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共10年11月,依上開規定應以11年計算,每一年給予2個基數,共22個基數。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6萬元,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共為132萬元(11x 2x 60,000= 1,320,000)。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3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