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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法律體系上,既依法定程序經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而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否則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輕審核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但它是實體店也是訪問交易行為,本案屬訪問交易,本就違反第19條法律規定,實在無需理由即可退回,何況被上訴人當晚失誠信,上訴人隔天即刻處理,主張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的全部法令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之人取得本案門號,縱使聲請人提供本案門號予管委會之用意,並不在以之為出租或銷售之聯絡管道,然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推斷被告4人主觀上因此即有違法取得及利用本案門號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情事變更原則外,亦未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7項約定與伊協商,自不符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仲裁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追加,即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遑論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成本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㈣又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固屬抗告人特種個人資料,然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如無故予以洩漏或作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應依第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人亦使用4個多月之久,何況理想家公司來台12年,母公司在美國40年,使用者數百萬人皆有很好的口碑,尚無不好的反應,故該產品本身絕無誇大不實之處,即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沒有成功等語,尚非無憑,尚難認被告就上揭個人資料此利用方式,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非法使用上揭個人資料之證據,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參照上開食品外包裝標示,並佐以該產品外包裝標示有血管圖示及說明文字,整體觀之,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其產品既為食品,即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否則即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以被上訴人得參考其他貨價認定本件完稅價格,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遑論被上訴人未就已取樣之商品請專業商核估,即遽以認定本件貨價為FOBTWD25KG,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函釋內容顯然忽略駕駛人主觀意圖亦為處罰條件外,原處分裁罰亦忽略原告並無闖越路口之違規意思,則被告錯誤引用上開函釋,亦無法作為原處分裁罰合法之基礎;㈣綜上,伊之違規情節輕微,本件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自然人之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1470號,以住家用建物之裝修工程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即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本得裁處補稅、罰鍰,與系爭發票是否係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無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以本件「外勞住宿地點變更之通報義務」而言,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亦即不論由雇主或仲介公司,只要在期限內(以雇主名義)通報主管機關,即無違反規定,能證明本案雇主陳君未違反「管理辦法第1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智財判決預覽 ↗
使原先採點數計算之利用人,如:「聯章(TVBS)」、「年代」、「八大」、「三立」、「中天」共5家電視台業者,不必提前回歸費率之基礎,原告認為此備註本身即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⒌被上訴人曾於如原審卷第83頁110年5月4日聲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9日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欲收回系爭建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本件係因異議人(即參加人)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即足。(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4、5至21所示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其中被告李秝蓁、林琦惢、賴月女、章琳琳固對於所犯常業詐欺(被告賴月女、章琳琳此部分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證券投顧法詐偽罪之後,即不另獨立論常業詐欺之罪名,但本質上仍屬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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