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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林秋合
被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勢清,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旺盛,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雲警人字第1081102732號函為憑,茲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本案係偵查機關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蒲宥橙持鈞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監續字第650 號),惟查該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察對象為訴外人涂書榮,且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6 日經該偵查隊逮捕羈押。惟斗南分局仍沿用舊通訊監察書及另行聲請監續字第650 號,監察日期為105 年6 月11日至105 年7 月10日,受監察人仍為涂書榮。唯實際監察對象係原告,並以移花接木辦案手段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檢察官不察而誤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起訴之論據。系爭監聽案件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況上開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涂書榮既已遭逮捕羈押中,則系爭監聽案件顯係違法另案監聽。再依據通保法第13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系爭監聽案件之偵查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局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基本人權之手段劇烈,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如果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審理,那通保法第19、20、21、22條都用不到了。況通保法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通保法。

㈡、被告固主張本件適用國家賠償第13條,但該條中偵查犯罪或提起公訴或審判罪犯之職務公務員,是專指檢察官或法官,而且是刑庭法官,不包括民事、民事訴訟法法官,然警官並沒有追訴犯罪權,因此本件並無國家賠償第13條之適用,應回歸到國家賠償法第2 條。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蒲宥橙有無犯職務上之罪,鈞院既已提列為本件前提爭點,如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訴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鈞院自無庸進一步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應以判決駁回之:

1、按「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復分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人民固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 年度南國簡字第4 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是本條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警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就犯罪之偵查有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因此就其協助檢察官、受檢察官指揮或受檢察官命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事項,均應認為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稱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3、本件揆諸通保法第23條及前述實務見解,可知通保法雖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且鈞院亦已於108 年7 月23日審理中提列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蒲宥橙有無犯職務上之罪為前提爭點,是本件厥為爭點者乃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下, 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蒲宥橙有無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確定判決。惟本件原告於10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中徒以通保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為執,並未積極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蒲宥橙有無犯職務上之罪,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4、至被告機關所屬警員蒲宥橙並未因辦理原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確定) 而經判決確定犯職務上之罪之事實,前於被告機關答辯狀業已提出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之前科紀錄表為憑( 參被證1)。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律上無理由,鈞院自無庸進一步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縱原告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及108年7 月23日審理中謂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利用對訴外人涂書榮監聽過程而對其監聽,並有登載不實、未定期報告、未即時停止監聽等情,是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所聲請與執行之鈞院105 年聲監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云云,惟:

1、按「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通保法第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是以通保法第5 條第2 、3 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如經該管刑事法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書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故法律體系上,既依法定程序經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而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否則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輕審核機關之同意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罹刑責( 最高法院100 任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因105 年聲監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將屆至,爰於105 年6 日6 日請求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專責法官聲請核發鈞院105 年第650 號通訊監察續監書,並經鈞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而於通訊監察期間對訴外人涂書榮進行通訊監察。是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既經鈞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之通訊監察續監書執行通訊監察,足證其並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對訴外人涂書榮監聽過程而對原告監聽之情節,且因本件通訊監察續監書之聲請與核發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非屬鈞院職責,釣院自無庸再行審查,併此敘明。

3、再者,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於105 年6 月7 日知悉訴外人涂書榮確定遭羈押後,即停止通訊監察,並於鈞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之期中報告書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專責法官明確說明無繼續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益徵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恪遵法定程序。抑且,本件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係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督執行通訊監察,不僅於執行鈞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前詳為說明通訊監察現況,而合法報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經鈞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定期做成通訊監察報告書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全部結束後,就通訊監察過程做成通訊監察報告書,是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聲請及執行通訊監察續監書合乎法定程序,昭然若揭。

4、據此,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聲請及執行鈞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均恪遵法定程序,自無不法性,遑論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為藉機對原告執行通訊監察而有沿用舊通訊監察書及另行聲請監續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斗南分局所屬警員蒲宥橙利用對訴外人涂書榮監聽過程而對其監聽,並有登載不實、未定期報告、未即時停止監聽等情顯無理由且未佐以任何事證,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國家賠償責任,通保法第19條則係就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規範。參諸通保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為:「一、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權利,雖為確保國家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不得不予以限制而為通訊監察,惟亦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其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通訊監察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者,無論其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均已嚴重損及他人通訊權益,為使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較多之賠償機會,並為避免被害人對故意、過失舉證責任之困難,同時亦可藉以督促為通訊監察者嚴守法律之分際,自宜較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推定過失,更進一步明定違法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使違法者不得以無過失之反證而免其賠償之責,落實對人民通訊權益之保障」等語,已明文宣示該條規範之損害賠償義務主體,包含公務員及一般人民。故通保法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顯然係基於法律上不同原因以為適用,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任,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致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通保法第22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亦得同時或先後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又法律解釋中所謂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一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觀察,而不單就條文為嚴格之文義解釋,這時法律已經不是用語問題,而是法體系問題,可以避免見樹不見林的謬誤。而此所謂「體系」解釋,表示該法律體系有共通法理基礎,亦即在整個法體系下,有特別的立法目的,故解釋該法律概念時,應考慮該法體系的立法目的,而為整體觀察適用法律,不得僅就一條文觀察應適用之法律。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3條既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無原告所謂之特別法依然優先於普通法,而排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揆諸國家賠償第13條立法理由謂:「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一九四七年王權訴訟法第二條第五項,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將推事(現行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列,換言之,該立法理由中之已將檢察官獨立出來,另列【其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此一類型,自應係指其他接受檢察官指揮進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亦即包括司法警察在內而言,本件原告既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5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條規定,而排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縱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僅限於刑事庭法官及檢察官,有該條之適用,應有誤解。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人民固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然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自應排除同法第2 條之適用。因此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就其所參與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如刑法第125 條以下之罪等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自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賠償。復次,強制處分乃屬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法官以及檢察官之職權,自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遵從檢察官指揮調查犯罪嫌疑收集證據,執行監察人民秘密之行為,當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追訴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參酌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自亦無同法第2條之適用,方符立法之本旨。

㈢、承前所述,原告雖依通保法第20條、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是專指檢察官或法官,而且是刑庭法官,不包括民事、民事訴訟法法官,警官當然並無國家賠償第1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警員蒲宥橙係遵從檢察官命令,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其行為時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仍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機關須於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特別要件具備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所屬警員蒲宥橙參與偵辦原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經判決確定犯職務上之罪,此有被告所屬警員蒲宥橙之前科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依通保法第20條、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審以國家機關對人民實施通訊監察,其要件甚為嚴格,此觀通保法就聲請通訊監察之要件、程序乃至實施方式規定綦詳,其更設有多層節制機制,並限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始得實施,一般警務人員不得單獨為之,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同法更規定有嚴峻刑責,被告所屬公務員可突破通訊保障監察法層層限制,並率然實施通訊監察之可能性甚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通保法第20條、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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