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蔡啟新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政 公務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華 公務所同上
- 被告
-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或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而被告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符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和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前主任檢察官鍾和憲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期間,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止,對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條、第6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復依被告機關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未附任何原告犯罪通訊譯文,顯見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應於原核准期間即104年2月3日10時屆至終止,但被告機關竟延至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始停止監察,即有超過7日之違法。又縱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因原告於104年2月8日下午即經被告機關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己無法使用行動話,則於原告被逮捕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停止監察,但被告機關竟遲至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始終止,亦有超過2日之違法。因被告機關違法監聽7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及被告鍾和憲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南地檢署則以:被告機關檢察官於104年1月間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依法對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法官核准監察期間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104年2月3日10時止,嗣又聲請核准繼續監察期間自104年2月3日10時起至同年3月4日10時止。雖104年度選偵字第8、14、6號起訴書內容未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惟被告機關檢察官所執行之通訊監察程序,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又原告於104年2月9日上午6時許遭檢察官逮捕並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2月10日凌晨裁定准予羈押,檢察官旋即於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主動停止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亦難認有何延宕或違法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和憲則具狀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臺南地檢署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㈠被告機關之檢察官即被告鍾和憲於104年1月間參與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聲請本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號及104年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准許對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核准監察期間自104年1月5日10時起至104年2月3日10時止,並核准繼續監察期間自104年2月3日10時起至同年3月4日10時止。
㈡原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被告機關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押票准予羈押,並於同日14時35分停止對原告之通訊監察。
㈢被告鍾和憲參與偵辦上開案件,並未經判決確定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之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業於70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又公務員與其所屬國家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和憲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期間,對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核准監察期間於104年2月3日10時屆至即應停止,縱有繼續監察之必要,亦因原告於104年2月8日下午遭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已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而無繼續監察之必要,惟被告機關遲至104年2月10日14時35分始停止監察,違法監聽7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規定,以1日5,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額等事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與被告鍾和憲連帶賠償。是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鍾和憲執行司法偵查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鍾和憲之行為乃屬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洵甚明確。惟依前段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救濟,不得再對被告鍾和憲或被告機關請求民事賠償,且被告鍾和憲與被告機關亦非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與被告鍾和憲連帶賠償,於法顯然不合,應堪認定。
㈢次按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復分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請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人民固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可資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雖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及被告鍾和憲賠償損害,惟查,被告鍾和憲為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依前段說明,被告機關須於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特別要件具備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鍾和憲參與偵辦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聲請羈押等職務,並未經判決確定犯職務上之罪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及被告鍾和憲賠償,亦有未合。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