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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因此原告既未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將監測數據上傳至被告連線設施,已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P002排放管道未於97年2月9日至4月9日定期檢測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而於97年7月11日補行檢測,然亦未能於補行檢測後30日內申報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各具有3座及5座之污染源(燃煤汽電共生鍋爐),皆為個別獨立製程之污染排放源,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進行檢測,原告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均已逾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5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㈢參酌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應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裁罰準則附表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涉及污染程度因子(A)部分之裁量,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況而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原告所屬2套其他芳香烴製造程序(M16及M07)之污染源(石油化學加熱爐),皆為個別獨立製程之污染排放源,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系爭設備元件已逾1年未檢測,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該兩廠均未設置,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由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麥寮三廠各具有3座及5座之污染源(燃煤汽電共生鍋爐),皆為個別獨立製程之污染排放源,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上開二廠均未設置,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移動床鍋爐(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106年4至6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符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查,上開裁罰係告訴人公司因漏未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所為之裁罰,另一件屬公司車輛(車號00-0000)黑煙污染度超過排放標準所為之裁罰,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原處分既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依據,顯見上訴人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則被上訴人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本此,原處分既然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見原告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即該月平均值之計算顯然有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落於最大值及最小值範圍內,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原處分既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依據,顯見原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則被原告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為由,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所載犯罪事實為:「謝穎緒為址設高雄市○○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檢查結果粒狀污染物質實測值為248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3,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預覽 ↗
7,185元=389萬2,815元】、主管機關罰鍰22萬元【計算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6萬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6萬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10萬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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