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奕焜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黃崇典
- 訴訟代理人
- 顏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57-00號),屬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級數為第3級,檢測頻率為每年1次。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派員至原告廠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查得原告就其固定污染源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於92年12月1日辦理第1次定期檢測,嗣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則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進行檢測,原告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均已逾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03年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有關違反事實定檢測定年度部分文字誤繕,經被告以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因102年許可證證書遲未收到以致檢測日期延後,進而致使原告於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原告係指「102年度檢測」之檢測日期為103年第一季,訴願決定書〈第9頁〉卻認原告陳稱103年2月26日所施作者103年第1季定期檢測云云,容有誤會),且原告於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而被告機關亦係於103年3月25日派員至原告廠址執行固定污染源稽查作業,準此,原告確實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另參以原告既已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自100年至103年每年定期檢測,且已委有申辦檢測之專業單位,並無逃避檢測之必要,故實不具違反本規定之故意。
②次查原告係因遲未收到102年許可證證書致使原告以為103年時之檢測日期為第一季(102年度檢測),且原告因係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基於尊重、信賴專業之立場,故將定期檢測事務全權委由該專業機構處理,且原告確有維護環境之用心,具體投入資金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測,應可認原告已就定期檢測事務盡其法律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當無過失可言。
③基上,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定期檢測頻率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即有未洽。
⒉被告機關對於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有違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採取之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始能符合適當性原則的要求,如所採取的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實現,則行政處分恐流於恣意。處罰具有威嚇及衡平不法的作用,並儆戒人民不得再犯,如裁罰之事實並非人民所能控制、可能防免,則其處罰即失其意義,此亦為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法令對於人民的處罰必須限制在至少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否則應認已超出憲法第23條所稱必要之限制。
②查原告已經盡到應有的注意,並依法檢測,以避免或減少污染的發生,且被告機關亦未事先通知原告促其注意。倘對於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告處罰,無助於環境保護目的之實現,顯有違比例原則。
⒊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①按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固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裁罰;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環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場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處罰之處分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處罰之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可參。
②依被告機關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書所載「…本局稽查人員雖未能於貴公司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遵守法定稽查程序等情事,已為被告機關所自承。則被告機關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則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抑或屬於前揭判決見解所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情形。且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
⒋被告機關於原告第3次申請展延許可證時,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是委託環保公司處理,因為前一年度在102年3月1日定期檢測,所以隔年在103年2月26日檢測,距離前一年度並沒有超過1年。
⒌綜上,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告機關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裁處原告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懇請鈞院明鑒,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作業,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至原告公司(地址:臺中市○○區○○區○○○路00號)執行稽查作業,核對原告歷年定期檢測申報狀況,其排放管道(P001)於92年12月1日執行第1次定期檢測,依規定後續之定期檢測頻率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間執行,惟原告101年及102年(原裁處書誤植為102年及103年,被告另以103年8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定檢測定作業分別於3月1日及2月26日執行,未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小時整。
⒉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使用之燃油鍋爐(E001)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為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定期檢測相關規定並登載於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領有之操作許可證內容,原告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執行定期檢測作業。另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許可申請,其申請類別為「許可證展延」,申請文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即於101年11月19日寄發許可證,且該申請案未涉及操作內容異動或變更,其換發之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期與原許可證相同,其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仍應於相同於原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應無原告主張理由所述,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
⒉有關被告103年2月26日稽巡查情形,因當日行程安排,稽查人員未能於原告執行檢測期間到場查核當次檢測執行狀況,惟依稽查人員查核前於定期檢測申報系統勾稽結果,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定期檢測未於檢測頻率間執行(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間),違規事證明確,且與原告當日之定期檢測執行情形無涉,應無原告主張之理由所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之情形。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⑶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未如期稽查檢測,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⑷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2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22條第2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第3條第1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5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5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22條;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附表(節錄):「行業別:各行業。製程別:四、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使用固體或液體燃料之加熱爐、裂解爐、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交通用發電引擎。條件說明:一、依照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附表所列相同製程條件說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測定項目及頻率: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氣體組成、排放流率;檢測級數:第3級;檢測頻率:每年1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原告已取得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屬第2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且其檢測級數屬第3級,檢測頻率應為每年1次。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測級數為第3級之固定污染源,每年檢測1次,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又原告公司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後,第1次辦理定期檢測日為92年12月1日,故自第2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份此期間內辦理檢測。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原告原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91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後,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96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嗣再申請展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01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故原告目前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字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57-00號),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而取得,並非原許可證之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因需要繼續操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職是,原告101年及102年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該年11月至次年1月期間內辦理,惟101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檢測均已逾期,此有103年2月26日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管制編號列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被告裁量污染程度A=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C=1(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1×1×1×10=1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原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期滿前即向被告申請第2次展延,並經被告以101年10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相關規費,如逾期未繳費,申請案始將駁回(參見訴願卷第79頁)。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繳納費用後,原告即以101年11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2次核准展延之操作許可證,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時,其核准時間大約晚了1至2個月,原告因遲未收到102年操作許可證證書以致檢測日期延後,進而致使原告於103年時以為檢測日期為第一季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且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目前所領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故原告執行定期檢測期限,仍應於相同於第1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即每年11月至次年1月),然101年定期檢測遲至102年3月1日始實施、102年定期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實施,明顯均已逾期,至於103年定期檢測,原告則應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實施。
⒊原告首次獲准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自91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0日,第1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12月2日至101年12月1日,第2次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0日,且原告自92年至98年間都遵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此有管制編號列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第29頁),足見原告對於應於每年11月至次年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56條等相關規定,自屬知之甚稔。惟原告101年定期檢測遲至102年3月1日、102年定期檢測遲至103年2月26日始分別實施,101年及102年實施定期檢測均明顯逾期,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另原告係委託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定期檢測事宜,縱因其委託之環保公司疏於注意致逾期實施定期檢測,原告亦應視同其自己之疏失而承擔逾期定期檢測之行政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並不可採。
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屬工商廠、場,依法應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⒌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自92年7月1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可知,原告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通知被告,並於定期檢測後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並上網申報,而原告自92年至98年間都遵期於每年12月或11月間實施定期檢測,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業如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定被告應於原告執行檢測日期到場查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未如期稽查檢測,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其逾期實施定期檢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