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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又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臭氣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本件被告採樣時間僅有3分鐘,違反採樣時間之規定,故被告之採樣不合法,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固規定其餘採樣以30分鐘為原則,然而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原告復主張本次採樣時間不足30分鐘,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本文固規定「其餘表列之氣體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點應為上風處而非下風處,是污染源究竟由何處飄逸不易正確掌握,被告所為採樣,自難以判定;又周界採樣時間為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時間僅3分鐘,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三)記錄值之計算(二)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9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訴稱依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被告為稽查具有逸散性污染源時,應以周界標準取締乙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9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惟綜觀本件卷宗所有資料,卷內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吳政忠、王敬嚴、蔡志觀、陳雅筑、林訴蕭、林志峰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故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自於判決書中認定上開6人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意旨:「...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本件自被上訴人所提供精湛公司之檢測過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採樣後將採樣後之物品交由精湛公司帶回自行檢測,在測定過程中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明顯違反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原審不查,竟稱精湛公司所為之檢測程序完全適法,原審判決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本件中,上訴人工廠之周界有一11公尺高之圍牆圍繞,依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檢驗報告採樣時間為11時34分起至11時37分止,系爭採樣使用採氣袋形式、採樣體積為10L、流量為4.7~4.8L/min,均符合採樣標準,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上訴人主張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⒉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稽之前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顯見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係針對周界測定為規範,自不能適用於排放管道之測定至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4、又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4.依照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但書規定,測定方法如有另外明訂的話,依該設定方法為之,依據本案採用的三點式比較嗅袋法第六點(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袋間接採樣法已經規定採樣的步驟就是自採樣袋充滿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之規定,況依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可知,設備故障之定義為「外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導致,如地震、火災、水災等天然災害。故原告主張其開車期間因排煙脫硝系統所致設備短暫功能失效係屬無法避免,其已依法報備依法應予免罰部分,並不可採。(二)原告所提開車初期無法達到預定溫度導致最終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變高,應為原告於排煙脫硝系統規劃設計階段未能注意該系統原有缺陷,原告應於排煙脫硝系統設計階段時徵詢規劃設計廠商如何解決此一排煙脫硝設備初期開車問題,即使原廠設計之排煙脫硝系統有此缺陷無法改善,應向原設計廠商要求改進設備設計或另尋其他廠牌設備,不應一味辯稱所設置之脫硝設備開車初期無法及時達到工作溫度,推卸企業主對環境保護應有之責任與態度,況自學理及實務上來說,原告排煙脫硝設備開車初期若無法達到處理效率,應尋求解決方法,例如串聯設計、再熱處理、改變設備操作參數、改變製程操作、修正操作程序等等或尋求其他替代處理設備。又根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稽之前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之規定,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係針對周界測定為規範,並不適用於排放管道之測定,且觀諸前揭嗅袋法規定之間接採樣方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記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數平均值;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第1款亦明文小時平均值,係指1小時內各測值之算數平均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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