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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據資料到院:㈠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發函請被告進行協商,但為被告所拒絕,協商顯然無法成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年度全字第28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乙節,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79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相對人機關應知悉前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若被告機關因本案造成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向前法定代理人行使代償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綜此,現行國家賠償法雖未如修正草案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於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之情狀,但從國家求償權之性質,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與被求償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國賠小組就本件之審查及決議程序悉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作業程序」,並邀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事列席及提供見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被告自應就劉思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如數給付,對被告自有求償權,惟兩造間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賠償機關依前揭第2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權人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協商如不成立,賠償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為路面凹陷之成因應負責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原告對之有求償權,於賠償史志安後,向被告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協議方式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系爭斜坡道已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致郭大川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傷,則被告為系爭事故應負責之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第3項、第3條第5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為路面凹陷之成因應負責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於賠償史志安後,向被上訴人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協議方式求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均協商不成立等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法院判決確定賠償150萬元及利息共164萬1875元;並已由道路賠償義務機關(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1月25日賠償當事人完竣,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第3項、第3條第5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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