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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名稱及部分條文,而修正為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並非廢止或取代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9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無可供引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可建築用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供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依據,且本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⑶本件84年間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迄今逾12年,如以91年1月3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書而言逾6年,已罹於時效云云,而拒絕理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2、縱認系爭99年計畫案亦有適用於系爭土地,然依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章第8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之前言,業已載明「計畫區內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土地使用分區記載為「住宅區」,惟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欄中載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訴願人得否以此作為信賴基礎,容有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日發布潭子都市計劃就272、273地號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就2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再者,原告謂其先父信賴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為贈與云云,惟查: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說明欄之第一項明載:「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依上訴人所申請之111年12月1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部分農業區;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部分住宅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設課課長邱品叡交付與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係本院卷一第263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本院卷一第27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使用執照登載不允許住宅使用,此與現行法令「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範顯有差距,依舊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原管制規則」所列舉正面表列及修訂後新法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似僅就上開第一六七號土地經土地使用分區為「水溝用地」之土地,是否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與否之說明,並未敍及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水溝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受該土地之買受人申請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須知影本一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申請書空白樣張影本各一件、訴外人陳雲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為求確認究否符合契約目的,遂先行於103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告承辦人員核實後,製發內容為系爭土地係綠地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未規定得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供住宅以外之使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㈥依原告所申請之111年12月1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29、23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部分農業區;23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部分住宅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1043162270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證明書內容則載明:「萬安段4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道路用地」乙節,業如前述,即自104年11月2日被告核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核發,本屬臺北縣政府主管之業務,委託鄉公所執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由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核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未予詳查即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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