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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1、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受理非所有權人申請代繳地價稅款,於法不合?2、原告是否為土地占有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О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由占用人為納稅義務人等云云,經查原告因書面約定交換提供予鄰地所有人陳黃榮買使用經課徵地價稅部分,原告可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從而,被告指定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代為繳納,揆諸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今被告以土地稅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予退還溢收之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及事實情況,敬請查核予以撤銷上述處分決定,並責其退還款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卻藉占有人聲明異議為由,即仍向原告發單,未依土地稅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之對象辦理,亦不問其異議原因是否合法,亦未按停車名單到現場照相查證核對,造成課稅對象錯誤,等同占用人免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僅為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之代繳義務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先向納稅義務人課徵,課徵不著再向代繳義務人課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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