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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

第○九二○○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及同段二小段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係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盟公司)所有,芳盟公司業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負責代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告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所繳納地價稅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二、六九九元及滯納金三五、九八六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九十一年七月前所代繳之地價稅一、七二五、七六○元,案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桃稅壢財字第○九一○○五○六四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代繳之地價稅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利息起算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觀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再觀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益明。準此,倘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即不得遽為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又即令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亦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並加計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添

㈢查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改為訴外人芳盟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三,並非行蹤不明,僅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此有訴外人芳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有營利事業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實情至明。乃被告遽為指定原告負責代繳訴外人芳盟公司應繳納之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地價稅額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顯與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

㈣再者,芳盟公司迄未解散清算,雖在停業中,仍非不能送達,被告怠為送達,或不自行查明芳盟公司之送達處所而不為送達,其逕為指定原告代繳,無異將行政機關依法應為之行為怠忽不為行為,並課予無納稅義務之原告代為繳納地價稅,被告之如此作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其違法濫權,強使人民行無義務之事,莫此為甚!

㈤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怠忽職務不為查明芳盟公司之送達處所或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以訴外人芳盟公司擅自歇業可認為行蹤不明,惟原告僅單純「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既未「占有」土地,猶未「使用」系爭土地,蓋占有土地之人,乃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法理至明。乃被告遽為指定原告負責代繳訴外人芳盟公司應繳納之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地價稅額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亦與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添

㈥再退步言,原告派員駐守於系爭土地中之一九二及一九三地號土地圍牆週邊之警衛室,即令可認為有使用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中之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既未占有,猶未使用,乃被告遽為指定原告負責代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尤與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

㈦綜上所陳,被告遽為指定原告代繳訴外人芳盟公司應繳納之地價稅,顯與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原告自得於代為繳納之日起五年內,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

㈧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上開法律規定文義明確,遽為否准原告所請及駁,回原告訴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乙、被告主張:

㈠查被告依原告提供芳盟公司之地址,經查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惟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該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次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其雖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予芳盟公司,惟承購公司遲未支付尾款,原告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慶財字第○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三筆地號土地雖名義上已辦理過戶予芳盟公司,惟至今未辦理點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明,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至本案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再查芳盟公司自始從未遷入使用系爭標的,且原告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起工業區段○○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原告同意,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況原告對占有之事實亦不否認,顯見系爭三筆土地確自八十一年起即處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對系爭土地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屬民法上之占有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中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圍牆外,不知位於何處,且其上堆置之大型不銹鋼產品亦非為其所有云云,然對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所有為要件;又原告既原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並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其主張顯為推諉之詞,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指定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人,應代繳所屬地價稅,要無不合。是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桃稅壢財字第○九一○○五○六四八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並無違誤。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行蹤不明。...」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係上開系爭土地為芳盟公司所有,芳盟公司業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遂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負責代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告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所繳納地價稅額,合計九三二、六九九元及滯納金三五、九八六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九十一年七月前所代繳之地價稅一、七二五、七六○元,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芳盟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三,並非行蹤不明,原告僅係代芳盟公司看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查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及同段二小段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售予芳盟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應向芳盟公司課徵;惟芳盟公司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三,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供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二號及該公司負責人宋正隆於台北市○○區○○路六○巷十號二樓之住址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有寄送之公文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足認納稅義務人業已行蹤不明。

㈡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賣予芳盟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如上述;嗣因原告與芳盟公司間買賣產生糾紛,芳盟公司尚積欠二千二百萬元,原告因而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芳盟公司使用,且為預防他人竊佔或破壞,原告乃派員看守系爭土地,但並未使用等語,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慶財字第○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查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認芳盟公司自始從未遷入系爭土地;然原告公司所委託代理人徐淑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被告機關法務課陳稱略以「因該公司未支付尾款,本公司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當時設置之警衛室與貴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時情形相同,未作變更。」、「須經由本公司同意後,始能進出。」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揆諸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現場會勘時所拍照片,系爭土地上設置警衛室,並圍起系爭土地桃園縣觀音鄉區一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之圍牆,且任何人進出系爭土地,均需經原告同意。又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觀音鄉區二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雖坐落於原告廠房之圍牆外,然其上係堆置生鏽鋼鐵一情,有上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原告係以生產不銹鋼等機具為主要生產項目,該堆置物品與原告生產項目相關,顯見原告對於該土地亦有管領力,足認系爭土地亦屬原告管理範圍;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原告既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有管領力,即係占有人,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占有人,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負責代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代繳之地價稅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利息起算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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