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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固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稅法,但非謂「實質課稅原則」為解釋稅法之唯一原則,亦非謂「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範圍上毫無限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財政部函釋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惟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應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繮野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實質課稅原則在經濟的實質主義層面,亦如被告所述「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滿足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現實不相一致時,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具體存在」之要件;再者,十項無法勾稽之商品依上訴人之申報成本核定謂之實質課稅原則,既已揭示無法勾稽之商品所申報之成本亦足以為核稅之依據,則另五項同樣為無法勾稽之商品何不亦依實質課稅原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乃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一規定係屬「原則規定」,學理上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4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欠缺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及實質上獲得經濟上利益而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欠缺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及實質上獲得經濟上利益而違法:⑴按實質課稅原則學說上亦稱為「經濟的觀察法」,其適用應有適當的界限,否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16號行政裁定預覽 ↗
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8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原確定裁定係針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而來,但前者係以實質課稅原則為據,後者則以消極信託為據,二者並不相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此,對於外觀法律行為之形成,當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並非實質課稅原則探討的重點,亦不應影響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蓋實質課稅原則係為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其目的並非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有關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並不以須有避稅行為,才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5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欠缺實質課稅原則之要件及實質上獲得經濟上利益而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1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在稅捐客體之歸屬方面,係指私法上利益之取得人雖為上訴人之名義,實際上此利益係由訴外人吳瓊興取得,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對吳瓊興課徵所得稅,對於上訴人則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實質課稅原則最大的目的,為必須以實質經濟利益享受者為納稅義務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此,對於外觀法律行為之形成,當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並非實質課稅原則探討的重點,亦不應影響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蓋實質課稅原則係為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有其適用界限,亦即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而超越法律可能的文義範圍進行法律漏洞補充,進而創設或加重人民稅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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