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1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本件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並無實質出資,實際上亦無取得新泰及聯新等2家公司之股利,對上開公司亦無實質控制力,無法支配處分,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捐客體之歸屬方面,係指私法上利益之取得人雖為上訴人之名義,實際上此利益係由訴外人吳瓊興取得,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對吳瓊興課徵所得稅,對於上訴人則否。又稅捐客體的認定,原審既然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有規避稅負之行為而將系爭所得之性質由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認定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則應無由再指摘上訴人違反法定課稅主義處以漏稅罰,蓋實質課稅原則的採用正因為法定課稅主義於本件不適用,故本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補稅金額就依法未申報課稅所得事由對上訴人裁處0.5倍漏稅罰,自屬無據。另關於聯新公司及新泰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親自簽署同意移轉書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意或僅提出學者主張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