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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43號機具上方設置刮刮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由上開分類標準可知,「射倖性」並非電子遊戲機之要件,「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即屬無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扣案機台是否具有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其玩法是否具有射倖性,事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技之技巧性高於射倖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其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尚無涉射倖性,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1月21日第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基本上包含:❶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❷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申言之,選物販賣機之特性在於係「對價取物」,且不具「射倖性」,以此與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作區別,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開娃娃機台,既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審未經查明,即以上訴人利用系爭機具供押注得彩券,使之成為具有射倖性之機具,與原申請評定機具不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僅未具體說明系爭機具之「軟體」本身是否具有射倖性及其為何態樣之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其於投滿設定之金額後是否尚有強制取物之功能,仍無礙具射倖性及經改裝之事實,是被告聲請測試前揭機台強制取物之功能,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依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③選物販賣機之特性在於係「對價取物」,且不具「射倖性」,以此與非「對價取物」且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作為區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是否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係以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為斷,如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因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則在「對價取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既謂偶然,即須具「射倖性」,始符合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既謂偶然,即須具「射倖性」,始符合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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